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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4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927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丛培学,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曼花,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光伟,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培学、赵曼花,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加之被告患病严重,一直没有好转,更是加剧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双方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5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与当晚随旅行团旅游,6月5日回到西安后仅生活8天便开始分居,原告回其娘家生活,故原告应立即返还床品价款5000元、50%的干果价款4000元,金银首饰价值23176元、礼金56000元。被告为此次结婚支出已逾15万元,被告兄弟姊妹四人,母亲为肆级肢体残疾,被告与其母亲、弟弟租房房屋生活,生活困难。彩礼的绝大部分都是从亲戚朋友家借款,因给原告家干货铺帮忙,被告辞去了出租车司机的工作。因双方实际生活时间过短,且结婚时给付的金银首饰、礼金等价值过大,该给付行为导致被告及家庭生活极度困难,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收取的彩礼和礼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再查,被告称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在介绍人安某见证下给付原告如下彩礼:礼金56000元、千足金耳钉一副(重3.54克)、千足金项链一根(重12.88克)、千足金吊坠一个(重8.78克)、千足金戒指一枚(重5.82克)、千足金手镯一个(重26.19克)、精品千足金戒指一枚、(重9.22克)、PT950钻戒一枚,全部首饰购买时价值为23176元。双方婚后仅共同生活8天就开始分居。被告为了筹办婚礼,四处举债,现全家生活极度困难。被告的母亲系肆级肢体残疾,家中还有一名未成年弟弟,共同租房生活,故要求原告返还礼金50000元及全部首饰。另,被告称为结婚还曾给予原告床上用品、干果等共花费18000元,现要求原告折价返还9000元。原告称被告给予礼金及首饰属实,但被告婚前患病并隐瞒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结婚,原告准备婚房进行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均由原告出资。且婚礼是原告方主办,礼金已用于包厨、招待客人等花费,不可能返还。目前,首饰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货品保证单、质量保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给予原告的彩礼是否应当退还。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因与原告缔结婚姻,给付原告礼金56000元、千足金耳钉一副(重3.54克)、千足金项链一根(重12.88克)、千足金吊坠一个(重8.78克)、千足金戒指一枚(重5.82克)、千足金手镯一个(重26.19克)、精品千足金戒指一枚、(重9.22克)、PT950钻戒一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0000元及上述首饰,原告对50000元礼金数额及上述首饰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双方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过短,被告提交了社区证明、残疾人证证明被告家庭经济条件本身困难,达到了返还彩礼的条件。但原告为置办婚礼亦花费相应费用,各项费用也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综合全案案情,对上述彩礼,本院酌定返还全部首饰和10000元。被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床上用品5000元、干果价款4000元)不宜认定为彩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千足金耳钉一副(重3.54克)、千足金项链一根(重12.88克)、千足金吊坠一个(重8.78克)、千足金戒指一枚(重5.82克)、千足金手镯一个(重26.19克)、精品千足金戒指一枚、(重9.22克)、PT950钻戒一枚及彩礼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