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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文某甲、文某乙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佳倩、林颖,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某乙,绰号“猴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常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某丙,务工。因妨害社会管理,于2014年1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朝辉,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文某乙、文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代理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乙等三十余人在位于本区天河街还建小区13栋1单元1楼的余乐副食店内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本区公安分局天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抓赌,被告人文某乙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抗拒抓捕时将头部撞伤,后又拒绝民警送其就医并高喊警察打人,被告人文某丙趁机起哄并煽动在场群众对民警进行推搡、围堵,造成场面混乱,致使现场执法的天河派出所民警杨某、潘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参赌人员全部趁机逃走。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潘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乙的大姐被告人文某甲闻讯后,伙同二三十名亲属及村民等人以替文某乙索要医药费、讨说法为由,围堵天河派出所大门,辱骂、拉扯民警,并将派出所电动伸缩大门踢坏,翻越派出所大门进入派出所院内,被告人文某甲冲进民警办公室内追逐并抓住民警衣领辱骂,后被街道、村委会工作人员疏散。次日上午,被告人文某甲伙同多名亲属再次前往天河派出所门前进行辱骂,致使大量群众围观,派出所无法正常办公,影响恶劣。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上述电动伸缩大门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618元。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的家属赔偿天河派出所民警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680元,赔偿天河派出所电动伸缩门损坏修理费人民币1,200元。针对上述指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伙同他人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文某乙、文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被告人文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文某乙、文某丙的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文某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文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人文某甲当时仅与三名亲属前往询问相关情况,并无伙同多名亲属的事实。当时派出所大门前只有亲属十一人,其他是路过的群众;二、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文某甲不具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不符合主观构成要件,客观上没有实施聚众冲击的行为,且本案没有首要份子,被告人文某甲不能构成本罪。三、天河派出所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告知家属文某乙是如何受伤,是导致本次事件的直接诱因。被告人文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安机关在抓赌时必须先认定现场人员参与了赌博才能对参赌人员依法执法,其在未认定文某乙是否参赌时即使用手铐,行为违法;二、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人文某乙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告人文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文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文某丙两次阻拦民警时强调的是“不慌走,把事情说清楚再走”,其没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二、被告人文某丙无煽动群众的行为,民警受伤及参赌人员逃走与其言行无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乙等三十余人在位于本区天河街还建小区13栋1单元1楼的余乐副食店内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本区公安分局天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抓赌,民警关闭了现场门窗,被告人文某乙称胸口闷欲强行开窗,民警予以制止,被告人文某乙拒不配合,在抗拒过程中其头部撞上窗户玻璃致头部受伤。后被告人文某乙又拒绝民警送其就医并高喊“警察打人”,被告人文某丙趁机起哄并煽动在场群众对民警进行推搡、围堵,造成场面混乱,致使现场执法的天河派出所民警杨某、潘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参赌人员全部趁机逃走。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潘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乙的大姐被告人文某甲闻讯后,伙同二三十名亲属及村民等人以替文某乙索要医药费、讨说法为由,围堵天河派出所大门,辱骂、拉扯民警,并将派出所电动伸缩大门踢坏,翻越派出所大门进入派出所院内,被告人文某甲冲进民警办公室内追逐并抓住民警衣领辱骂,后被街道、村委会工作人员疏散。次日上午,被告人文某甲伙同多名亲属再次前往天河派出所门前进行辱骂,致使大量群众围观,派出所无法正常办公,影响恶劣。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上述电动伸缩大门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618元。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的家属赔偿天河派出所民警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680元,赔偿天河派出所电动伸缩门损坏修理费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10接出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7日李兰芳打110报警称天河街还建小区内有人赌博。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的到案经过。3、受伤民警门诊病历、天河派出所电动伸缩门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实本案中执行公务的民警受伤情况和被损坏的天河派出所电动伸缩门的维修费用。4、天河派出所收条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的家属赔偿天河派出所民警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680元,赔偿天河派出所电动伸缩门损坏修理费人民币1,200元。5、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6、证人郭某证言,主要内容为:12月17日晚我在麻将室看人“推牌九”,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把现场的人全部控制了,这时“猴子”非要开窗户,大吵大闹,民警就准备给他戴手铐,民警将“猴子”按到麻将桌上,我看到他突然从麻将桌上起来,头一下撞破了窗户玻璃,现场一下就失控了,里面的人就往外跑。后来民警将“猴子”抬上车送到医院去了。这时我看到“波波”等人把麻将室门口的玻璃门给关了,不让里面的警察出来。7、证人文某丁证言,主要内容为:12月17日晚我看到派出所的人来抓赌,他们表明了身份,让现场的人都不要动,这时一个叫文某乙的要开窗户,民警在制止,文某乙自己把头撞到窗户上。文某丙进来就吼起来说“派出所打人了”,民警要将文某乙送医院,当时文某丙说“把人打了怎么能走呢?”不让民警走,后来被别人劝开了。8、证人颜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12月17日晚派出所在副食店抓赌,我在副食店里面看见“猴子”睡在地上,文某丙等人站在门外起哄,大声喊“警察把人打了”,我就到外面站着,过了一会听到有玻璃碎了的声音,民警把“猴子”抬出来要送医院,黄警官和潘警官还在副食店内,文某丙等人把玻璃门堵着不让出来,后来有辆警车过来,黄警官和潘警官才出来。9、证人张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12月17日晚我弟弟打电话我说派出所在抓赌,我来后看到“晃晃室”里间有很多人,“猴子”把杨警官的制服抓着,杨警官也把“猴子”的衣服抓着,“猴子”的头上都是血,我和杨警官把“猴子”抬起来准备送医院,但他蛮不配合,不停地乱踢乱打。10、证人余某证言,主要内容为:12月17日晚我在现场,警察来抓赌叫我们都不要动,其中一个男的要出去,警察不让,之后他自己碰到了旁边的玻璃,好像是头部受伤了。当时没有看到警察打人。11、证人张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12月17日晚派出所来抓赌的时候我站在副食店门口,后来挤进去的时候看到派出所的人要给“猴子”带手铐,他在挣扎的过程中头撞到玻璃上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要送他去医院,他不愿意很激动。12、证人范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那天晚上我在麻将室里推牌九,大概推了十几分钟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民警叫我们不要动,“猴子”当天喝了酒想开窗户,民警说不能开,然后就扯起来了,“猴子”的头部撞到了玻璃,玻璃把他的头部划伤了。民警把他抬上车送医院,但他一直反抗,嘴巴里还带脏话。13、证人范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12月17日晚,我们在麻将室里推牌九,当时来了几个警察,叫我们不许动,旁边一个叫“猴子”的往窗户边跑,警察上前将他拦住,他就反抗,这时听到有人喊“打倒人了”,然后就看到有人往外面跑,由于当时一闹,人都散场离开了。14、证人文某戊(系被告人文某乙哥哥)证言,主要内容为:12月17日晚,我正在快餐店里坐着,听到外面叫喊得很厉害,余乐副食店门口围着一群人,我挤进去看见警察把“猴子”拉着上铐子,他在挣扎的过程中将头部撞到旁边的玻璃窗上面去了,玻璃渣子将头部划伤,这时站在旁边的人就起哄,警察强行把“猴子”拉到车上送到医院去了。我到医院后看到大姐(文某甲)、二嫂等人都在,我大哥和120的车一起把“猴子”送到黄陂医院去了,大姐就说“去找派出所”,我也跟在后面从医院到派出所,当时我大姐已经翻到派出所里面去了,其他的亲戚都在电动门边站着推门,当时我也对着派出所里面喊骂,并且拉门,我准备从电动门上翻过去被拦下来了。站了十多分钟,派出所出来了一辆车接我和大姐的女婿一起到黄陂医院去了。15、证人赵某(系被告人文某乙表姐)证言,主要内容为:昨天晚上8点左右我路过天河卫生院,听说我舅伯的儿子“猴子”受伤了,我姐姐文某甲在那里哭,她很悲痛,说要到派出所讨说法,在场的亲戚都跟着去了。到了派出所后发现门是关着的,文某甲就很激动,大声叫骂,双手抓住滑动门推拉,爬上不锈钢门往里翻,之后她去办公室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16、证人何某(系被告人文某甲弟媳)证言,主要内容为:12月17日晚我接到大姐文某甲的电话,说文某乙在赌场上面被人打倒了,我赶到天河医院的时候看到文某甲、老公、二娘(杨某)、文某丁、老表(赵某)等人在医院门口,医生正在抢救,后来120的车子又把他送到黄陂人民医院去了。然后我们几个人就商量到派出所去,到了派出所后他们的门是关的,我们叫他们开门也没有打开,我们就在外面使劲的推,加上村里及周围看热闹的大概有几十人。我大姐从大门上翻到了院子里,派出所的人就让我、胡某以及文某乙的女儿进到院子里,一个年纪稍大的警察好像是领导跟我们解释在抓赌的过程中没有打人,我大姐听了非常激动,边骂边拍桌子,这时候从外面进来一个年轻的警察,文某甲看到他身上有血,就指着他骂并抓着他的衣领要打,然后被旁边的人扯开了。后来街领导和村干部跟我们做工作我们就回去了。第二天早上,我们又到了派出所,他们在开会,让我们等一下,我大姐文某甲又激动了,跑到会议室去骂。17、证人叶某证言,主要内容为:12月17日晚8点左右我听说街上卫生院有很多人聚集,去后看到“猴子”头部受伤了,在往120车子上面转,有人在说要到派出所把门堵了,我赶到派出所后看到大门已经被他们村的村民堵满了,带头骂得最凶的是文某乙的几个女性亲属,有个女的快50岁的样子,根据你们提供的照片我能认出来是这个叫文某甲的人,过了一会文某甲就爬上铁门往派出所院子里冲,其他的女的也跟着往里冲。快到11点钟通过做工作终于把这些人劝走了。第二天早上我到派出所办户口,又看到文某甲和几个亲属在派出所大吵大闹,骂人,还有些群众在办事。18、证人颜某乙(村干部)证言,主要内容为:12月17日晚我正在家中休息接到派出所民警打来的电话,叫我赶快到派出所,他们把今天抓赌的情况跟我讲了,说伤者的家属可能要来闹事,让我们帮忙做工作。刚坐了一会他们一行人就来了,闹得最厉害的是文某甲,她在哪里叫骂,用脚踢大门。后来我们到医院去看文某乙,他当时人比较清楚,在医院的文某戊给文某甲打电话说人没有事,然后文某甲就带着人离开了。19、证人陈某(系天河街办事处干部)证言,主要内容为:12月17日晚,我在家中休息听到外面吵得非常厉害,我打电话雷所长问怎么回事,他说民警抓赌时有一个叫“猴子”的受伤了,家属来闹事。我出来后看到有我认识的文某甲、何某,旁边有很多人围观。我后来进到派出所办公室,看到文某甲骂一些很难听的话,我就去做工作,后来他们就离开了派出所。20、证人潘某(天河派出所民警)证言,主要内容为:事发当晚,我所接到群众报警到天河还建小区抓赌,当时有30多人聚赌,到了现场后我们表明了身份,但文某乙多次打开窗户,有抛赃的嫌疑,后来给他上手铐时,他就挣扎,把头撞到玻璃上。文某丙当时不在场,进来就吼“派出所打人了”,其他人都在现场起哄、推搡民警,后来民警要送文某乙到医院,文某丙不让走说“把人打了怎么能走呢”。后来文某甲等人冲到派出所,在派出所里揪我的衣领,推翻了杨所长的茶几。2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郭某、张某甲在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文某丙系2014年12月17日晚妨碍民警执行公务的犯罪嫌疑人。22、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警察)头部前额及颈部多处挫伤、左手多处咬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潘某(警察)身体多处软组织、左手小臂近腕关节部分皮肤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3、物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电动伸缩大门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618元。24、视听资料:光碟及照片,证实民警抓赌现场、派出所大门被围堵现场的实际情况。25、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昨天晚上八点钟的样子,我女儿打电话我说舅舅文某乙和派出所扯皮,身上流了很多血,我赶到天河卫生院,文某乙由120送到了医院,我们一行人就准备到天河派出所。当时有何某、胡某、杨某(儿子),还有几个人记不清,在派出所门口大约有几十人包括看热闹的。我们在外面非常激动想冲到派出所找警察理论,用双手抓住电动门使劲推,后来警察看我们闹就把电动门打开,我们到了办公室,一个年纪比较大的人给我们解释说警察在执法的过程中没有打人,但我想到文某乙头破血流的样子就很气愤,边说边拍茶几,这时一个年轻的警察进来了,我看他身上有血,就指着他的脸骂,他没有做声走了,我跟过去他就把门关了,我就在门口用脚踢木门,那个警察把门打开,我就把他衣领抓着,不让他走,后来被街领导和大队的干部劝回去了。26、被告人文某乙供述,主要内容为:昨天晚上喝酒之后我到“小凡”副食店去玩,那里在推牌九,我在“天门”下了80元输了,派出所的人来了,把赌博的那间房门堵住了,警察都穿了制服表明了身份,当时窗户是关着的,我胸口闷就把窗户打开,警察发现后就把窗户关了,我再次把窗户打开的时候,警察就给我上铐子,我当时就反抗,在挣扎的过程中头撞到了玻璃,人就晕了,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27、被告人文某丙供述,主要内容为:12月17日晚,我在“小凡”副食店麻将室去玩,警察来抓赌,没过一会,推牌九的出来几个人,说文某乙躺在地上,我进去看见警察把文某乙拉着,并且脸上有血,警察准备把他送到医院去,我很激动,拦在警察面前不让他们走,并且把他们往后推,说:“到底怎么回事,把事情讲清楚再走。”我当时有吼叫拉扯的行为但没有打人。警察抬着文某乙先行离开,后面还有两个警察没有出去,他们准备离开的时候,我就不让他们走,僵持了一会,副食店的老板娘把一名年轻的警察拉过去,我们就去围那个警察,这时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来了,他们就都出去了。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伙同他人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文某乙、文某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文某丙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文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文某甲供述及证人证言,在得知被告人文某乙受伤后,当晚及第二天上午被告人文某甲伙同多名亲属前往派出所“讨说法”,其主观上已有给国家机关施加压力,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的故意;被告人文某甲在派出所门前有损毁财物的行为,翻越大门进入办公室后有辱骂、追打执法人员的行为,其客观上实施了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正常工作,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文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接到他人报警后到现场抓赌并表明了警察身份,警察为防止意外发生将门窗关闭,被告人文某乙作为犯罪嫌疑人强行打开警察已关闭的门窗并与警察发生拉扯行为,此时警察可以使用械具制服嫌疑人,而被告人文某乙的行为致使现场参赌人员起哄逃跑,导致民警不能执行职务并受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文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文某丙明知公安机关在现场执行公务,故意对执法民警进行阻拦、推搡,导致民警不能执行职务并受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文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三、被告人文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