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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合肥升强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奎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升强物资有限公司,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奎兵,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98号原告:合肥升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张道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俭才,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奎兵,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项书传,总经理。原告合肥升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强物资公司)与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朱奎兵、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利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际华、王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强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益、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奎兵、兴利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升强物资公司诉称:广厦建筑公司因承建合肥兴丰瑞物流服务中心项目需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朱奎兵自愿为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广厦建筑公司供应钢材。后双方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广厦建筑公司拖欠货款4277994.29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2月15日兴利物流公司承诺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各被告仍未能履约,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立即清偿拖欠的钢材款4277994.29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朱奎兵、兴利物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庭审中辩称:1、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含的加价款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朱奎兵未到庭,故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朱奎兵、兴利物流公司均未答辩。升强物资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意在证明升强物资公司与广厦建筑公司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且朱奎兵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2、《结算单》,意在证明广厦建筑公司欠升强物资钢材款的事实及数额;3、担保书,意在证明兴利物流公司为广厦建筑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广厦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因朱奎兵未到庭,故对证据2结算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合同中约定每日加价3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原告示证、被告质证的情况,并结合证据之间形成的证据锁链,认定以下事实:1、升强物资公司(供方)与广厦建筑公司(需方)存在钢材购销关系,朱奎兵代表广厦建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同时,也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2、朱奎兵代表广厦建筑公司与升强物资公司结算,确认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12日,广厦建筑公司拖欠升强物资公司钢材款本金3017593.2元未付(具体明细详见附表);3、2015年2月15日,兴利物流公司承诺对该钢材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钢材款超过一个月未付,则自送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3元加价。本院认为:涉案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钢材款超过一个月未付的自送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3元加价的情况应属于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略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根据广厦建筑公司的违约情况及建筑行业的现行状况,酌定调整为自供货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除此以外,合同的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升强物资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提供钢材的义务,而广厦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供需双方确认广厦建筑公司现应当支付货款本金3017593.2元,同时还应当按照本院调整后的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为869497.58元)。朱奎兵、兴利物流公司均是广厦建筑公司的债务担保人,理应承担保证担保的责任,朱奎兵虽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与兴利物流公司对涉案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升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017593.2元,至2015年2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69497.58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对本金3017593.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二、被告朱奎兵、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合肥升强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17元,原告合肥升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220元,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奎兵、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7897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张继华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