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小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5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富康牌小车搭载李某甲、吴某某到刘某某家附近接上刘某某前往西渡镇。途中,大家商量购买毒品吸食。李某某在西渡镇马厂附近停车,刘某某拿着李某甲给的140元钱下车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又购买了吸管等吸毒工具。之后,李某某驾车返回李波家附近。在李某某车上,刘某某、李某甲、吴某某一起吸食了所购买的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尿检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曾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凡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