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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黄永生、郭昌梅、黄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黄永生,郭昌梅,黄明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六合区马鞍街道人民路10号。负责人张兴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长中,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黄永生,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郭昌梅,女,1974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黄明生,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马集农民资金合作社)诉被告黄永生、郭昌梅、黄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子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原告马集农民资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许长中,被告郭昌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生、黄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集农民资金合作社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原告向黄永生出借10万元,郭昌梅、黄明生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起未能正常付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归还到期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黄永生归还占用互助金10万元并支付占用费(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占用费2866.67元;自2014年9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占用费,按月15‰标准计算);2、被告郭昌梅、黄明生对被告黄永生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马集农民资金合作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永生在原告处借款,郭昌梅、黄明生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2013年9月12日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互助金10万元,三被告在该凭证上签字。被告郭昌梅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还是要找被告黄永生还钱。被告黄永生、黄明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黄永生系原告马集农民资金合作社社员。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原告借给黄永生互助资金10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0‰,占用互助金用途为购农机,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黄永生)应按合同订立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甲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50%向乙方(马集农民资金合作社)支付罚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郭昌梅、黄明生为黄永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黄永生发放互助金10万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借款人黄永生未能归还占用费,借款到期后,其亦未能归还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两被告亦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原告索要无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和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借款人黄永生尚欠占用互助金1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0日起的占用费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和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昌梅、黄明生自愿为黄永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黄永生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郭昌梅、黄明生应对黄永生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占用费2866.67元;自2014年9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占用费,按月15‰标准计算)。二、被告郭昌梅、黄明生对被告黄永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昌梅、黄明生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黄永生发追偿。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永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子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