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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波与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波,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周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411号原告:谢波。被告: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该厂负责人。被告:周建明。原告谢波为与被告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以下简称雪峰电塑厂)、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明(又系被告雪峰电塑厂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理。原告谢波起诉称: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2日、2013年3月29日、2013的12月7日以月息一分半借给被告共计750000元,被告至2015年1月份开始停止支付利息。故请求:被告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归还借款7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周建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雪峰电塑厂、周建明均未作答辩。原告谢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谢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被告周建明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由被告周建明担保分别于2009年5月2日、2013年3月29和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谢波借款300000元、150000元和3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三、台州银行对账单���份、黄岩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办证联、房地产买卖契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谢波借款资金来源的事实。被告雪峰电塑厂、周建明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雪峰电塑厂、周建明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雪峰电塑厂、周建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雪峰电塑厂由被告周建明担保分别于2009年5月2日、2013年3月29和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谢波借款300000元、150000元和3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今向谢波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利息1.5分月息计算”、“今向谢波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按月1.5分计算���和“今向谢波借到人民币叁拾万整,利息按1.5分月息计算”。被告雪峰电塑厂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被告周建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雪峰电塑厂由被告周建明担保向原告谢波借款750000元,有借条和银行对账单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雪峰电塑厂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建明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雪峰电塑厂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建明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雪峰电塑厂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雪峰电塑厂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周建明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波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75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建明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浙江省黄岩雪峰电塑厂、周建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