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费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宙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费某某与费某甲系叔侄关系,同为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四十一号村村民,比邻而居。费某某曾因琐事对费某甲岳父王某某不满,怀恨在心。2015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酒后到费某甲家南侧栅栏外,距费某甲家房屋东南墙角8米远处,将王某某堆放在该处的一处长5米、宽7米的玉米秆垛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当日10时许,费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烧毁玉米秆价值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而实施放火,其行为已危及到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应受刑罚处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归案后,被告人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