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杨晓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亮,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亮。委托代理人杨绍波。委托代理人梁琛,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老海亭21幢2号。法定代表人韩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晓亮因与被上诉人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凉山公司将“永川区老高速路口文化街区风貌改造工程脚手架与通道搭设、拆除工作”转包给杨晓亮施工,由杨晓亮自行提供人工以及钢管、扣件等材料进行搭设施工等工作。杨晓亮于2011年6月开始施工,双方于2011年7月31日补签了《脚手架与防护通道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为80天,租金的确定为“在施工中,脚手架搭设至拆除,80天内所有租金由杨晓亮承担;超过80天,租赁单价按实际价格,数量按实际搭设的数量计算租金,由凉山公司方承担;转入下一幢号施工,按上述原则重新确定”。杨晓亮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杨绍波在现场负责并管理,廖洪文系管理人员。2012年7月12日,杨晓亮以凉山公司及案外人叶鸿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就此作出终审判决。2012年,永川区红典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的经营者旷霞依据其与“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为廖洪文,加盖了名为“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永川区文化街区改造项目部”的印章),以凉山公司租赁了其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永川区老高速路口文化街区风貌改造工程脚手架与通道搭设工作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凉山公司支付其租金148475.80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的租金损失,返还钢管6077.90米和扣件5556套或支付同等价值142216.30元、维修费7112.93元、器材损坏赔偿费150元、上下车费及运费5449.04元、违约金(截至2012年10月31日为161987.60元)。该案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九法民初字第128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凉山公司支付旷霞租金156768元、物资赔偿费142366元、物资维修费8276元、上下车费5395元、运费500元、违约金40000元。凉山公司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78号民事调解书,在“一审经审理查明”中载明了“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旷霞共提供钢管51512.20米、扣件31251套。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旷霞收到退还的钢管45434.30米、扣件25695套,尚欠钢管6077.90米、扣件5556套未能退还”,并调解确认由本案凉山公司支付旷霞租金、物资赔偿费、物资维修费、上下车费、运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7060元。2014年1月,凉山公司向旷霞在该案中委托代理人所在的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此案款257060元。一审另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2012)九法民初字第1287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旷霞举示的《租用钢管明细表》及《退还钢管明细表》中承租方签字的经办人分别有廖洪文、杨晓亮、杨绍波、李建;该案中廖洪文出庭作证,认可其与旷霞签订合同租用了旷霞的钢管和扣件,还称合同上所盖公章是由凉山公司的人员提供,廖洪文承认其也在做同一工程由其他公司承包的不同标段;旷霞为证明其提供的租赁物资用于了凉山公司的工程,申请了两名当时为旷霞运输租赁物资的驾驶员出庭作证,两人陈述为旷霞运送租赁物资的目的地是永川老高速路口。凉山公司一审诉称:其将承建的永川区老高速路口文化街区风貌改造工程分包给杨晓亮,杨晓亮随即进场施工,双方于2011年7月31日补签订了《脚手架与防护通道承包合同》,约定施工中的脚手架搭设至拆除的所有租金及脚手架防护通道工作所有费用均由杨晓亮承担。杨晓亮在施工期间,其管理人员廖洪文在2011年5月与旷霞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租用钢管、扣件进行施工,后旷霞起诉凉山公司支付租金、物资赔偿费、物资维修费、上下车费、运费、违约金等。一审判决后,凉山公司不服上诉,后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由凉山公司支付旷霞257060元,凉山公司现已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杨晓亮,凉山公司系其挂靠单位,凉山公司代杨晓亮向旷霞支付的257060元依约应由杨晓亮承担,故起诉要求杨晓亮返还凉山公司代为支付的租金、物资赔偿费、物资维修费、上下车费、运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7060元。假如法院认定本案所签承包合同无效,凉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则变更为要求杨晓亮赔偿凉山公司为其承担的租金、物资赔偿费、物资维修费、上下车费、运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57060元。杨晓亮一审辩称:杨晓亮确实承包了凉山公司承建的永川区老高速路口文化街区风貌改造工程的脚手架与防护通道施工,负责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工作,为了避免外墙施工人员因故无限期延长工期而导致杨晓亮的工期延长,从而造成杨晓亮的租赁费损失,凉山公司、杨晓亮约定了用于该工程的钢管、扣件的租赁费在80天内的由杨晓亮承担,但超过80天工期的租赁费则应由凉山公司承担,故凉山公司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租赁费损失是否属于80天工期内的费用。另外,杨晓亮并未与旷霞等签订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也未建立长期固定的合作关系,亦未授权廖洪文签订该合同,廖洪文代表凉山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不涉及杨晓亮,系廖洪文的个人行为,与杨晓亮毫无关系;廖洪文虽系杨晓亮的管理人员,但同一时期廖洪文又自行承包了永川区风貌改造工程其他标段项目的施工,基于常理,廖洪文自己也需要租用大量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进行项目施工,故廖洪文具有双重身份,本案所涉钢管、扣件并未用于杨晓亮承建的工地,极有可能全部用于廖洪文个人承包的其他项目工地。杨晓亮在自身项目施工过程中向璧山县租赁站租用了大量钢管、扣件,杨晓亮和杨绍波也曾在旷霞负责的永川区红典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用过极少量钢管、扣件,每次在红典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用钢管均由杨晓亮或杨绍波亲自签字确认,且按时予以归还;凉山公司在前案中曾明确表示该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项目章系他人伪造,并就该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在之前进行的工程结算诉讼中,凉山公司曾多次提到要求杨晓亮返还代付的人工工资及其他租赁站的租赁款项,唯独没有提及代为支付本案所涉的租赁款,充分说明凉山公司也认为该款项系廖洪文个人欠款,与杨晓亮无关。杨晓亮并未参与凉山公司和旷霞之间的诉讼,更未参与调解,该案并未依法追加杨晓亮参加诉讼,导致杨晓亮对该案所涉事实及证据无法进行辩驳,剥夺了杨晓亮应当享有的抗辩权,该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凉山公司向杨晓亮主张权利的依据。且该调解书关于租金的计算方式、租金金额等内容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存在如此重大瑕疵的调解书更不应该适用于第三方,否则将导致第三方严重受损。凉山公司并未提交已支付调解书确定内容的依据。故凉山公司起诉无事实基础,请求驳回凉山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旷霞在前案诉讼中申请了廖洪文和两名驾驶员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运送租赁物资的目的地是本案工程所在地,其举示的相应证据不仅有廖洪文作为承租方经办人的签字,也有杨晓亮、杨绍波作为承租方经办人的签字,廖洪文本系杨晓亮在本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其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也未经认定为虚假印章,故杨晓亮辩称廖洪文签字租赁的物资用于了廖洪文自己承包的工程,该租赁行为系廖洪文个人行为,与杨晓亮无关的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纳。之前凉山公司在杨晓亮提起的工程款结算诉讼中未提及其尚未支付的本案讼争的租金等各项费用,与常理相符,杨晓亮就此推定凉山公司也认为该款项系廖洪文个人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亦不予采纳。凉山公司承担前案给付旷霞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7060元系基于杨晓亮所承包的本案工程,凉山公司在履行前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后向杨晓亮主张相应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杨晓亮承包施工凉山公司承建的永川区老高速路口文化街区风貌改造工程的脚手架与通道搭设与拆除工作后,与凉山公司补签了《脚手架与防护通道承包合同》,该合同因杨晓亮没有相应资质应属无效,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凉山公司因支付旷霞上述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7060元遭受了损失,杨晓亮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而承包了本案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导致所租钢管、扣件未能全部归还扩大了本案损失,故杨晓亮应承担本案主要过错责任,凉山公司应自负部分责任,故该院对凉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杨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因支付旷霞租金、物资赔偿费、物资维修费、上下车费、运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的损失205648元;二、驳回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080元,由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6元、杨晓亮负担5664元(此费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杨晓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一审宣判后,杨晓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凉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78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是凉山公司与旷霞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杨晓亮未参与该案诉讼,未参与该案调解。该调解书仅对凉山公司和旷霞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凉山公司向杨晓亮主张权利的依据。2.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廖洪文与旷霞签订,杨晓亮不知情,未参与,也未授权廖洪文与旷霞签订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系廖洪文伪造。廖洪文在担任杨晓亮工地管理员的同时,也在自行承包同一工程的不同标段。不能排除廖洪文将从旷霞处租赁的钢管、扣件用于其个人工地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钢管、扣件用于了杨晓亮施工工地。3.(2012)九法民初字第12879号民事判决书在计算租金时存在重复计算等明显错误,(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78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也未予审查。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钢管及扣件以“套”为单位,每套租金0.017元,但旷霞在向凉山公司主张租金时,却将钢管和扣件分别计价。4.杨晓亮施工范围为脚手架搭建与拆除,是劳务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杨晓亮与凉山公司之间合同并非无效。凉山公司辩称:杨晓亮并非凉山公司与旷霞案当事人,不应参加该案诉讼,该案并无错误。廖洪文身份有证据可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二审过程中,凉山公司举示了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12879号案件中据以计算各项费用的依据,即旷霞与廖洪文签订的结算单,其中载明了钢管的使用日期、数量、总金额,以及运费、维修费、损失赔偿、租金损失等共计313305元,另有违约金40000元,总计353305元。杨晓亮举示了租用钢管明细表三份、退还钢管明细表二份,其中四份与凉山公司举示的结算单载明数量完全一致,另有一份退还表上载明的退还数量小于结算单上载明数量。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1287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廖洪文称与杨晓亮系合伙关系,廖洪文是在做完了本案涉案标段后,再去做的其他标段,该标段的施工方为重庆竞盟建筑有限公司。廖洪文曾代表重庆竞盟建筑有限公司与璧山县兴达建筑设备租赁部签订了租用钢管、扣件的合同。杨晓亮曾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凉山公司、叶鸿,称本案涉案工程竣工后,凉山公司、叶鸿拖欠工程款,现要求支付工程款。在该案中,法院查明,杨晓亮2011年6月开始施工,2011年8月7日双方确认了总工程款。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建筑业企业相关资质标准,进行脚手架劳务作业需要相关专业资质。本案中,杨晓亮承包内容为脚手架与通道搭设与拆除工作,属于上述需要资质的施工范畴,但杨晓亮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关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晓亮与凉山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杨晓亮使用了永川区红典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即旷霞的钢管、扣件,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凉山公司向旷霞支付了相关费用后,有权向杨晓亮追偿。就双方争议的具体金额问题,虽然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12879号案件及二审的调解杨晓亮并未参与,(2012)九法民初字第12879号案也因二审调解并未最终生效,但本案仍可将其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认定金额。廖洪文与旷霞签订的结算单,并未将钢管、扣件重复计价,且与杨晓亮自行举示的单据能够印证。虽然杨晓亮否认其与廖洪文系合伙关系,但至少廖洪文系杨晓亮工地管理人员,廖洪文有权对材料使用进行结算。另外,廖洪文虽然还涉及其他标段,但其在另外标段使用材料的对象是璧山县兴达建筑设备租赁部,并非旷霞的永川区红典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因此,杨晓亮称廖洪文将材料用于其他工地的证据不够充分。综合比较双方当事人证据,本案以结算单、明细表、(2012)九法民初字第12879号案件的证人证言、(2012)九法民初字第12879号案件及二审调解书对事实的认定,能够认定结算单上载明的材料用于了杨晓亮工地。该结算单上除违约金,材料使用方面的费用已达313305元,而经法院调解,凉山公司实际向旷霞支付的费用为257060元,已小于材料实际使用费。故一审法院以该金额作为杨晓亮承担损失的基础,并无不当。根据杨晓亮起诉凉山公司要求工程款的案件查明的事实,杨晓亮开始施工至工程款结算不超过80天,材料使用费均应由杨晓亮承担。因杨晓亮与凉山公司签订的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再根据双方过错,判令杨晓亮向凉山公司支付各项损失205648元,并无不当。综上,杨晓亮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杨晓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