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秀娟与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阿构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娟,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张秀娟,女,汉族,1969年7月22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建筑公司库车分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友谊路经贸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建筑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解放中路14号。法定代表人董恃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国,男,汉族,约45岁,住库车县。原告张秀娟诉被告新川建筑公司、新川建筑公司库车分公司、杨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娟、被告新川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川建筑公司库车分公司、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娟诉称: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被告新川建筑公司库车分公司承揽时尚小区6号楼工程,由该公司材料员在我处购买建筑施工材料,共计63495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34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川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承建时尚小区6号楼工程,该工程是由阿克苏伟华公司承建;我公司亦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建国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杨建国购买任何建筑材料。被告新川建筑公司库车分公司是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及新川建筑公司库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川建筑公司库车分公司、杨建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被告杨建国因承建工程的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线盒、线管等建筑施工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1年4月至8月,被告杨建国在原告处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库车县时尚小区6号楼,其中杨建国本人签收建筑材料金额为22845元,彭某代杨国签收建筑材料金额为10797元,合计33642元。另查明:2011年2月至8月,被告杨建国为商运司高层6号楼工程在原告处购买线管等建筑材料,其中杨建国本人签收的建筑材料金额为20152.5元,部分建筑材料由他人代收;2011年6月、9月,杨建国为库车县公务小区21号楼在原告处购买线盒、线管3155元;2012年7月29日,被告杨建国为库车县烟草家属院工程,在原告处购买线管等建筑材料3935元。上述建筑材料款共计27242.5元。庭审中,原告张秀娟陈述案外人董某系被告新川建筑公司库车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杨建国系董某的材料员,董某承建库车县时尚小区6号楼工程时,被告杨建国在其处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该工程,且材料款被告杨建国未向其支付,对此原告提交了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杨建国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杨建国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为阿克苏新川建筑公司库车分公司董某工地材料员、主管材料采购及混凝土签收,期间,时尚小区6#楼4单元、5单元、6单元由董某承建,水暖材料部分由库车县三垒管业销售部彩玲经销部供应。材料供应期间,如有事外出,部分材料由水暖工胡某、彭某及工地看守雷俊红代签。本人证明以上情况属实,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证明人:杨建国,2013.10.16”;被告新川建筑公司对杨建国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杨建国未到庭质证,且杨建国系本案被告,对其身份不予认可,其公司未承建时尚小区工程,未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2013年10月6日,案外人胡某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由库车县三垒管业销售部送到时尚小区6#楼工地材料,材料员杨建国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杨建国让其及汪超接收材料。原告提供的证人彭某证实:被告杨建国是董某的材料员,是给董某个人购买的建筑材料,被告杨建国在原告处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库车县时尚小区6号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销货清单、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付款责任如何确定;二是欠款数额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一经订立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杨建国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可以证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杨建国,原告依据被告杨建国出具的证明认为杨建国系董某的材料员,董某又是被告新川建筑公司库车分公司负责人,以此要求被告新川建筑公司、新川建筑公司库车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杨建国系被告新川建筑公司、新川建筑公司库车分公司工作人员及履行职务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川建筑公司、新川建筑公司库车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杨建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杨建国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川建筑公司、新川建筑公司库车分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被告新川建筑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依据销货清单要求被告支付库车县时尚小区6号楼、商运司高层6号楼、库车县公务小区21号楼、库车县烟草家属院工程建筑材料款,对被告杨建国用于上述工程的建筑材料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的数额为60884.5元(33642元+2724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彭某代杨建国签收用于库车县时尚小区6号楼工程建筑材料,因被告杨建国在证明中委托彭某代收建筑材料,彭某的行为系代理被告杨建国的行为,被告杨建国对彭某的该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由他人代被告杨建国签收,用于商运司高层6号楼的建筑材料,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建国委托他人代收,故商运司高层6号楼由他人代收的建筑材料款,不应由被告杨建国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支持60884.5元,被告新川建筑公司库车分公司、杨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秀娟给付材料款60884.5元。二、驳回原告张秀娟对被告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新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94元,由原告张秀娟承担29元,由被告杨建国承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晏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