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执复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与徐圣干、窦春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圣干,窦春林,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复字第0001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徐圣干。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窦春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晓峰。申请执行人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黎明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松桦,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森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徐圣干、窦春林因泰州市苏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陈镇政府)申请执行徐圣干、窦春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陵法院)作出的(2015)泰海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陵法院认为,徐圣干、窦春林与苏陈镇政府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两级法院审理终结,判决异议人徐圣干、窦春林腾空并迁让出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郑社区七组15号房屋及附属物,因异议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确定的义务,海陵法院根据苏陈镇政府的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该院至今未收到上级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故异议人要求停止执行无法律依据。异议人又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海陵法院应当不受理本案,异议人引用的上述法律文件的适用范围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而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纠纷系双方达成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异议人未按约腾空并迁让出所涉房屋及附属物,故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类型。据此,海陵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泰海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驳回徐圣干、窦春林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徐圣干、窦春林称:1、2014年8月8日,申请复议人徐圣干在苏陈镇派出所干预下签下拆迁补偿协议(空白),但是根据泰州市规划局出具的《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东延三期规划红线图》,复议人的房屋不在此项工程征收范围内,苏陈镇政府无权与我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空白)应认定为无效,该案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再审申请,海陵法院不应依据错误的判决进行执行。2、申请执行人对复议人的房屋未按照苏陈镇政府出具的《迎春东路东延三期工程搬迁补偿政策宣传提纲》(以下简称宣传提纲)第五条根据国有土地房屋进行评估,对复议人的房屋面积、补偿、安置均未明确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要求,海陵法院不得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应当退回申请机关或裁定不予受理。3、行政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必须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材料,但苏陈镇政府并未提供,海陵法院不应立案执行。请求撤销海陵法院作出的(2015)泰海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苏陈镇政府辩称:1、执行复议是对海陵法院的执行是否违法进行审查,申请复议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海陵法院是否违法,而是混淆了复议与审理之间的区别;申请复议人所提及的评估依据、补偿标准、协议效力等实体问题,已经一、二审法院裁判文书确认为有效,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2、申请复议人提出的评估标准是《宣传提纲》第五条所表明的参照,房屋的评估并不因为标准的适用而改变房屋的性质。3、本案涉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法院执行时依法无须提供申请复议人提出的相关材料。请求法院驳回复议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苏陈镇政府与徐圣干、窦春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海陵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被告徐圣干、窦春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迁让出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郑社区7组15号房屋。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徐圣干、窦春林负担。徐圣干、窦春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因徐圣干、窦春林未履行,苏陈镇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向海陵法院申请执行。海陵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3月4日向王徐圣干、窦春林送达《执行令》,同日张贴《执行公告》要求被执行人徐圣干、窦春林于2015年3月10前腾空并让出房屋及附属物,交付给苏陈镇政府。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徐圣干、窦春林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海陵法院裁定驳回了该异议,徐圣干、窦春林不服此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另查明,徐圣干、窦春林因不服上述判决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2月3日,徐圣干、窦春林又向海陵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苏陈镇政府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海陵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0620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圣干、窦春林的诉讼请求。徐圣干、窦春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苏陈镇政府与徐圣干、窦春林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经二审终结,该判决已经生效。徐圣干、窦春林认为该判决内容有误,虽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但申诉不影响案件的执行。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房屋评估参照标准、拆迁补偿、协议效力等实体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对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申请执行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必须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因本案为苏陈镇政府与徐圣干、窦春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苏陈镇政府依法向海陵法院提交了请求执行的申请并附有裁判文书等相关材料,执行法院进行了审查,决定立案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海陵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张贴执行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腾空交出房屋及附属物,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综上所述,徐圣干、窦春林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徐圣干、窦春林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文亚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王露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