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林传幼与被告文昌抱罗美华建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传幼,文昌抱罗美华建材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林传幼。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女,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焕玲,女,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昌抱罗美华建材加工厂,住所地文昌市抱罗镇抱罗村委会罗美小组。负责人:颜好良,系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薛善东,系该厂员工。原告林传幼与被告文昌抱罗美华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美华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第一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世棉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传幼的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张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华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传幼诉称:2014年,美华厂向原告订购石灰,石灰价格依据发货时的市场价格确定,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原告向美华厂交付了货物,其收到货物后对数量、质量均没有任何异议,但未能按约定结清当月货款。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美华厂累计欠原告货款312848元未支付。原告基于长期的合作关系且美华厂承诺在下月一次付清的情形下,仍按其要求于2014年7月2日、7月6日再次供货99.2吨石灰,总价为45632元。美华厂仅在2014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对于剩余累计欠款308480元并未支付,原告即停止向其供货。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对账并签订《石灰货款结算确认单》,确认美华厂尚欠原告308480元货款、美华厂承诺于2014年8月10前付清欠款。但直至2014年12月7日,美华厂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29848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美华厂至今一直未付。原告认为,美华厂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付,直至今日却一直未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迟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亦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8480元及双倍利息21112.1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112.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美华厂辩称:双方买卖关系以及欠原告货款均是事实,但根据双方长期合作关系,不应主张双倍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美华厂是一家依法登记注册的从事水泥和混凝土切块加工、销售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文昌抱罗美华建材加工厂”,经营者为颜好良。原告林传幼长期从事建材销售生意。2014年年初,双方口头约定由林传幼以发货时市场价格向美华厂提供石灰,双方按月结算货款,美华厂于每月10前付清上月货款。双方未签署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5月份,林传幼共向美华厂供应石灰239.63吨,每吨单价450元。2014年6月份,林传幼共向美华厂供应石灰358.7吨,每吨单价450元。2014年7月份,林传幼共向美华厂供应石灰99.2吨,每吨单价450元。对以上三个月的货款及之前尚未结清的货款余额,由林传幼制作书面《石灰货款结算确认单》,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2日进行结算确认,每张确认单确认栏均注明:需方(美华厂)同意按月结清的结算方式在当月10日前向供方(林传幼)付清应付货款。林传幼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美华厂加盖公章并由财务人员颜仁然签字确认。2014年8月12日最后一次结算确认时,美华厂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8480元并确认付款期限于2014年8月10日届满。美华厂于2014年12月7日向林传幼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元。此后,双方就货款支付问题交涉未果,林传幼遂诉至本院要求美华厂支付剩余货款29848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以下五份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为凭,足资认定:原告林传幼提供的证据1、双方2014年6月4日签署的结算确认单;证据2、双方2014年7月1日签署的结算确认单;证据3、双方2014年8月12日签署的结算确认单;证据4、农业银行对账单,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双方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8480元。本院依职权到文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抱罗工商所调取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的登记信息。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特有的公民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形式,也是个体经济的一种法律形式。个体工商户可拥有自己的字号作为其在市场活动中表征自己的名称,以区别于其他的市场主体,同时,该字号为表征的一切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个体工商户享有或承受。本案中,美华厂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在与林传幼买卖石灰经营活动中欠对方货款,理应以自己的财产偿还。因此,原告林传幼诉请被告美华厂支付货款29848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双倍利息部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目前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出卖人可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在贷款利率的1.3至1.5倍之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0日前付清累计所欠货款,且有连续的三张结算确认单予以证明,被告美华厂也在最后一张确认单中对货款数额以及8月10日前付清货款的期限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该笔货款的支付期限在2014年8月10日届满。现原告林传幼诉请被告美华厂自2014年8月11日起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其主张双倍利息已超过人民银行罚息利率的最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40%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昌抱罗美华建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传幼支付石灰货款人民币298480元;二、被告文昌抱罗美华建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传幼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298480元为基准,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加收4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94元(原告林传幼已预缴)由被告文昌抱罗美华建材加工厂负担。被告文昌抱罗美华建材加工厂在向原告林传幼支付货款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支付给林传幼。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世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