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滑春环、李翠萍、李翠茵、李居涛、李居伟、李巧萍、李锐利及齐洪娟、秦东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滑春环,李翠萍,李翠茵,李居涛,李居伟,李巧萍,李锐利,齐洪娟,秦东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春环,女,汉族,1937年5月25日生,住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萍,女,汉族,1954年2月13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茵,女,汉族,1959年2月23日生,住河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居涛,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居伟,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巧萍,女,汉族,1968年2月8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锐利,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生,住偃师市。原审被告:齐洪娟,女,汉族,1982年4月27日生,住偃师市。原审被告:秦东晓,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生,住偃师市。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滑春环、李翠萍、李翠茵、李居涛、李居伟、李巧萍、李锐利及原审被告齐洪娟、秦东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滑春环、李翠萍、李翠茵、李居涛、李居伟、李巧萍、李锐利于2014年7月22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齐洪娟、秦东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87250.1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齐洪娟、秦东晓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齐洪娟、秦东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偃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原审被告齐洪娟、秦东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滑春环、李翠萍、李翠茵、李居涛、李居伟、李巧萍、李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20时许,齐洪娟驾驶豫CCV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8KM+66M处,与行人李克让相撞,造成李克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克让即被送至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该院为其作了夹板固定术,10月21日,李克让突然意识丧失,随即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抢救,齐洪娟为其结算了住院费。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其为:1、急性大面积脑梗死;2、糖尿病;3、糖尿病酮症酸中毒;4、开放性右侧胫腓骨骨折;5、肺部感染;6、重度低蛋白血症;7、营养不良性贫血、重度贫血;8、水电解质平衡紊乱;9、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10、心脏瓣膜不全;11、脑动脉硬化症;12、脑动脉狭窄;13、颈动脉硬化症;14、胆囊炎。2014年1月4日16时,李克让家人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结算住院费52797.48元。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定期复查血常规、血脂,肝功能、生化,监测并控制血糖;2、加强营养,纠正低蛋白血症,改善贫血,维持水电解质平衡,促进溃疡部位愈合,坚持康复训练;3、不适随诊。同日17时,李克让再次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坏死伴感染;2、脑梗死;3、糖尿病;4、右侧胫腓骨骨折。同年2月21日20时,李克让家人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花费医疗费24970.66元,通过洛阳市新农合报销后,实际结算10605.26元。出院诊断:1、呼吸衰竭;2、全身多处皮肤坏死伴感染;3、脑梗死后遗症;4、双肺肺炎;5、糖尿病;6、贫血;7、右侧胫腓骨骨折。出院当天,李克让死亡。李克让住院期间,由其子李居伟、李居涛2人护理。除住院费外,其家人另支付检查费、耗材费2539.9元,购买海绵垫、褥疮垫花费1260元,医嘱外购药花费31398元。齐洪娟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现金、预存医疗费等方式,先后支付李克让各项费用97182元。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13年12月7日,该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3)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齐洪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克让无责任。双方就李克让的死亡原因说法不一:滑春环、李翠萍、李翠茵、李居涛、李居伟、李巧萍、李锐利称李克让死亡虽无尸检报告,但他因事故受伤住院后死亡事实清楚;齐洪娟、秦东晓称李克让受伤时即患有严重老年疾病,这在李克让住院病历上明确显示。李克让在住院中用药大部分用在了除骨折以外其他疾病上,其死亡是因其他疾病死亡而非交通事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称滑春环、李翠萍、李翠茵、李居涛、李居伟、李巧萍、李锐利应提交李克让的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报告来证明李克让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关,其未提供证据,我公司认为李克让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滑春环、李翠萍、李翠茵、李居涛、李居伟、李巧萍、李锐利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丧葬费18979元、护理费19094.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87250.1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CCV8**小型普通客车为秦东晓所有,事故发生时,秦东晓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三责险种赔偿限额为50000元。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原审法院认为,齐洪娟驾车与李克让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偃师市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的齐洪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克让无责任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齐洪娟所驾车辆所有人秦东晓,就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事故损失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由齐洪娟赔偿。李克让虽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但还能生活自理,行动自由,因为齐洪娟的责任,造成李克让住院120天后医治无效死亡,因此,李克让住院期间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李克让住院期间医生治疗其固有疾病,是为了更好的治疗事故创伤,故齐洪娟、秦东晓辩称的李克让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用于治疗其自身疾病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但客观上讲,李克让本身年高体弱,身患多种疾病,缺乏家人的必要照顾,此次交通事故后死亡,其本身亦有一定责任,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告应承担30%为宜。综合本案案情,滑春环、李翠萍、李翠茵、李居涛、李居伟、李巧萍、李锐利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860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120天)、营养费1200元(10元×120天),护理费19095.45元(29041元÷365天×120天×2人]、丧葬费5693.7元(37958元÷2×30%)、死亡赔偿金12713元(8475.34元×5年×30%)。滑春环、李翠萍、李翠茵、李居涛、李居伟、李巧萍、李锐利请求交通费2000元,鉴于李克让因事故受伤后治疗期间较长,该费用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定。基于本案案情,滑春环、李翠萍、李翠茵、李居涛、李居伟、李巧萍、李锐利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2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62902.79元,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滑春环、李翠萍、李翠茵、李居涛、李居伟、李巧萍、李锐利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5693.7元、死亡赔偿金12713元、护理费19095.4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9502.15元。剩余93400.64元,太平财产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50000元,齐洪娟赔偿43400.64元。因齐洪娟已支付给李克让家人97182元,该部分费用中的53781.3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从支付给滑春环、李翠萍、李翠茵、李居涛、李居伟、李巧萍、李锐利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齐洪娟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滑春环、李翠萍、李翠茵、李居涛、李居伟、李巧萍、李锐利69502.15元,在商业险种范围内赔偿50000元,共计119502.15元,该款中的53781.3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从支付给滑春环、李翠萍、李翠茵、李居涛、李居伟、李巧萍、李锐利的赔偿款中扣除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齐洪娟;剩余65720.79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滑春环、李翠萍、李翠茵、李居涛、李居伟、李巧萍、李锐利。二、驳回滑春环、李翠萍、李翠茵、李居涛、李居伟、李巧萍、李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5元,由齐洪娟负担。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事故认定书及受害人第一次住院病历记载,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可让受伤,并以“9小时前车祸致右侧胫腓骨骨折”入院,并未造成其他损伤,而原告主张受害人李克让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那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滑春环、李翠萍、李翠茵、李居涛、李居伟、李巧萍、李锐利应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死者李克让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而其未提交任何死者的死亡证明,因此判决我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任何依据。2、依据住院病历记载,受害人李克让是以“9小时前车祸致右侧胫腓骨骨折”入院治疗,期间诊断有“糖尿病、重度低蛋白血症”等其他疾病,其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院费多数为治疗其他疾病所产生,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所有医药费明显不当,应剔除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用药,或者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用药合理性的鉴定报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重新作出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滑春环、李翠萍、李翠茵、李居涛、李居伟、李巧萍、李锐利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齐洪娟答辩称:无意见。原审被告秦东晓答辩称:无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0日20时许,齐洪娟驾驶豫CCV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8KM+66M处,与行人李克让相撞,造成李克让受伤的交通事故存在。2013年12月7日,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3)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洪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克让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死者李克让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住院治疗期间的所有医药费不当的问题,李克让虽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但还能生活自理,因为齐洪娟的责任,造成李克让住院120天后医治无效死亡,相关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一、二审均未举证李克让的死亡系其它原因所致,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有效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齐洪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广云审判员 邱平平助审员 杨献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华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