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木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吕艳芹与王志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芹,赵云芹,王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吕艳芹,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赵云芹,女,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柏占国,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木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被告王志福,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木兰县。原告吕艳芹与被告赵云芹、王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艳芹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芹,被告赵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占国,被告王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艳芹诉称:2014年7月28日,二被告以给我家孩子办入学为由从我手借款本金163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欠款本金163000元,利息按一分利计算8个月13040元,本息合计176000元。被告赵云芹辩称:原告诉被告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称被告赵云芹欠款与事实不符,被告赵云芹没有在原告处借款,原告虚假诉讼,原告称被告为给原告孩子办入学为由,在原告手中借款16.3万元,被告赵云芹没有给原告办事,对原告所述事情一概不知,被告无权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被告王志福的事实是真实的,与赵云芹无关,王志福原是我丈夫,后协议离婚,他的事情我不清楚,答辩人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原告为达到给自己子女升学为目的与答辩人前夫私自形成了不合法的债务,为原告办事的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依法追责,答辩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受到原告欺诈胁迫,在违背答辩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该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该欠据不具备法律效力。答辩人对其前夫与原告形成的不合法的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与答辩人前夫形成的债务,是原告为自己的子女办违法升学而形成的不合法债务,该债务的形成原告根本未经答辩人同意,该债务不是答辩人与其前夫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是共同债务,因此答辩人不承担偿还义务。虽借条上有我的签字,但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逼着我填写的,并不是在原条中我书写的。2014年7月28日原告到我居住的小区找我拿着原条(我丈夫书写的)要求我在此条上签字,他就在小区内大喊大叫,并且用不当的言语侮辱我的人格,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也为了我自己的面子,我委曲求全签的字,此行为不止是一次了,而是多次,我小区的居民都知道这个情况,我实在想不清楚,他们家办事还得朝他们家借钱,这是什么道理,为了达到他起诉的目的,竟做了这卑鄙下流的手段,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志福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是给原告子女办学所用,事没办成,给孩子办事的人已经被抓。钱是原告送到哈尔滨的,我不可能向你借钱给你办事。我没管原告借钱,我是中间人,我可以还钱,但是这个事和我前妻赵云芹没有关系,后来赵云芹为什么签字我不知道。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吕艳芹、被告赵云芹为证明其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吕艳芹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云芹、王志福欠我钱。赵云芹对吕艳芹举示的证据A1质证认为:对该欠条没有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是原告威逼利诱我签的字,当时原告找我,我不知道原告和我前夫之间的事,先前他们的欠条我都没签字,后来原告找到我,我碍于面子签的字,具体什么事情我不知道。王志福对吕艳芹举示的证据A1质证认为:欠条属实,是我签的字,我给他们办事我是中间人,但是这笔钱163000元我承认,我也是让人给骗了,利息不能拿,给你办事我一分钱都没拿,赵云芹什么都不知道。赵云芹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我那天在那干活,看到原告吕艳芹开车来了很多人找被告赵云芹,说些不好听话,说要钱,给赵云芹气的直哆嗦。吕艳芹对该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不属实,是伪证。赵云芹、王志福对该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属实。证据B2.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好像是在2014年7月份左右,当时我在收物业费看到老有人找被告赵云芹,具体不知道咋回事。吕艳芹对该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不属实。赵云芹、王志福对该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属实。证据B3.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赵云芹从我手拿钱25万,用她工资折抵押,我月月从他工资里扣钱一半,但是她工资折被保全后我就领不到钱了,我也要朝她要钱。吕艳芹对该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借条不一定是真实的。赵云芹、王志福对该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证据B4.2014年8月4日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已离婚分居。吕艳芹对赵云芹出示的证据B4质证意见认为:离婚协议是在为我出具欠条之后出的,没有公证。王志福对赵云芹出示的证据B4质证意见认为:无异议。证据B5.借条、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原条上写的很清楚给孩子办入学,上面没有赵云芹的签字。吕艳芹对赵云芹出示的证据B5质证意见认为:这两张条我没见过王志福对赵云芹出示的证据B5质证意见认为:属实。证据B6.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这个事情与吕艳芹无关,是吕艳芹的丈夫与被告王志福形成的非法债务关系,与赵云芹无关。欠条签字赵云芹不知道这个事,录音是他们之间的事情,与吕艳芹和赵云芹都无关,在出现这个债务之前吕艳芹与赵云芹他们不认识,只是赵云芹认识王海军。这个是最原始的版本,字虽然签了,但是是有背景的,是违背我的意愿签的。吕艳芹对赵云芹出示的证据B6质证意见认为:是真实的,这钱是我亲自拿的,打的款的存根上都有名字,你不认可还这个钱你也不能给我出个条,录音她也承认她欠我钱。王志福对赵云芹出示的证据B6质证意见认为:无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吕艳芹的证据A1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赵云芹的证据B1、B2、B3中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均未说明该欠条出具的相关信息,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赵云芹的证据B4离婚协议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赵云芹出示的证据B5中两张欠条都是赵云芹书写的,原告表示未见过这两张欠条,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赵云芹出示的证据B6电话录音内容是真实的,但其内容无法证实该事情与吕艳芹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艳芹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云芹的存款(工资卡)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制作(2015)木商初字第2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赵云芹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进行支取、转账等行为。被告赵云芹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解除保全其工资,并递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木商初字第297-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艳芹经被告王志福介绍于2013年4月份至9月份为给孩子办入学的事情先后三次给王超(系被告赵云芹和王志福的儿子)人民币163000元,后此事没有办成,被告赵云芹、王志福为吕艳芹出具欠据一张:欠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元整(欠学生办入学款),¥163000元,欠款人:王志福、赵云芹,时间2014年7月28日。本院认为:本案标的163000元,并非二被告形成的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吕艳芹将钱交给二被告的儿子办事所用,事情没有办成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说明二被告自愿为其儿子承担该债务。被告赵云芹庭审中主张其并不知道该事情的前因后果,且签订该欠条系在原告胁迫、威逼的情形下签订的,因二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其出具欠条与抵押书时理应知晓并应该承担该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且庭审中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在受胁迫情形下签写的,因其举证不能,不能推翻该欠条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是基于意思自治下的合同行为,赵云芹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非法债务,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的,债务承担的合意就应该获得尊重,并依法受到保护。二被告出具该欠条,表示该欠款由二被告偿还,原告亦接受了该承诺。该债务是二被告和原告达成的协议,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该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1分利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自起诉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芹、王志福给付原告吕艳芹欠款本金163000元,利息2175.72元(按年利率5.6%自2015年3月2日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本息合计16517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赵云芹、王志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林代理审判员  徐冰迪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