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付水与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梁洪君、武城县第六棉厂、于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付水,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梁洪君,武城县第六棉厂,于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孙付水,男,197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秦洪涛,山东兴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地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老城镇幸福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梁洪君,该公司经理。被告梁洪君,男,197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政,男,199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文通,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城县第六棉厂,地址山东省武城县。法定代表人于杰,该棉厂厂长。被告于杰,男,196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孙付水与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梁洪君、武城县第六棉厂、于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付水、委托代理人秦洪涛、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梁洪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政、耿文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城县第六棉厂、于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付水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梁洪君向原告孙付水借款69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由被告武城县第六棉厂、于杰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梁洪君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被告武城县第六棉厂、于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梁洪君辩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梁洪君与原告孙付水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69万元借条是事实,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借款69万元。实际情况是,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56万元,后被告还款34000元。因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又于2013年2月4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欠条。并且被告将车牌号为辽F66D**的奔驰S500型轿车抵押在孙付水处。应按实际借款56万元,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息,且现在被告暂时无力还款。被告武城县第六棉厂、于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梁洪君向原告孙付水出具60万元借条,原告孙付水实际向二被告交付借款56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8%。此事实由被告梁洪君出具的借据、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告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梁洪君陈述予以证实。2012年10月31日、2013年2月4日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梁洪君向原告分别付款24000元、10000元。此事实原告认可并由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两份予以证实。2013年2月4日原告孙付水与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梁洪君、武城县第六棉厂、于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陆拾玖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8%,对逾期部分日罚本息5%;由武城县第六棉厂、于杰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4日被告梁洪君向原告孙付水出具借现金69万元的借条。此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予以证实。2013年2月4日被告梁洪君还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内容为:欠孙付水现金本息共计69万元,到2013年3月30号前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能还款愿用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机械设备作抵押,愿负一切法律责任。此事实由被告梁洪君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并没有对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机械设备进行抵押登记。被告梁洪君自愿将车牌号为辽Fxxxx**的奔驰S500型轿车抵押在孙付水处,并约定如还清孙付水借款,车按时归还梁洪君。此事实原告认可并由被告梁洪君出的证明予以证实。在诉讼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2月4日原告孙付水与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梁洪君、武城县第六棉厂、于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梁洪君虽然向原告孙付水出具了69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未提交借款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付69万元的证据,而是提交了2012年9月11日被告梁洪君出具的60万元的借据及当天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武城县支行给被告梁洪君付款56万元的客户回单及进账单,结合2014年2月4日被告梁洪君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可以认定借款合同和借条所确定的69万元借款系2012年9月11日借款本息未偿还所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2013年2月4日原告孙付水与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梁洪君、武城县第六棉厂、于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故该合同未生效。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梁洪君实际欠原告孙付水的借款应为2012年9月11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那么2012年9月11日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呢?被告梁洪君向原告孙付水出具60万元借条,依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武城县支行客户回单及进账单,实际交付款为56万元,原告主张交付给被告4万元现金,但无证据证明,所以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孙付水2012年9月11日交付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梁洪君借款本金56万元。原告孙付水、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梁洪君均认可借款利率为月息1.8%,且该约定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应由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8%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34000元在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梁洪君欠原告孙付水借款本金56万元,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因2013年2月4日原告孙付水与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梁洪君、武城县第六棉厂、于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不生效,所以被告武城县第六棉厂、于杰的保证责任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城县第六棉厂、于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洪君抵押在原告处的轿车,因原告未要求行使抵押权,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武城县第六棉厂、于杰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梁洪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付水借款本金560000元并按月息1.8%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34000元在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孙付水对被告武城县第六棉厂、于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5220元,由被告山东雪绒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梁洪君负担13920元,原告孙付水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洪杰审 判 员 张立慧人民陪审员 王振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