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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绪立、焦绪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绪立,焦绪新,于立虎,王华彬,李运亮,刁本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364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西首***号。法定代表人:郝彬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秀青,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焦绪立,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焦绪新,农民。被告:于立虎,农民。被告:王华彬。被告:李运亮,现下落不明。被告:刁本国。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焦绪立、焦绪新、于立虎、王华彬、李运亮、刁本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青、被告于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绪新、王华彬、刁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绪立、被告李运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下属的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焦绪立签订了(茌平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1012127号《个人借款合同》,为了确保该合同的履行,原告又与被告焦绪新、于立虎、王华彬、李运亮、刁本国签订(茌平信用社)保字(2011)年第1012127号《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焦绪立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焦绪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焦绪新、于立虎、王华彬、李运亮、刁本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于立虎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焦绪立还过一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焦绪立转约让于立虎继续担保,于立虎没有签字,至于其他人是否办理转约手续,于立虎不清楚,于立虎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于立虎又表示同意还款,但不能其一人还款,应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焦绪新、王华彬、李运亮、刁本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提供(茌平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1012127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茌平信用社)保字(2011)年第1012127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焦绪立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利息约定及被告焦绪新、于立虎、王华彬、李运亮、刁本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焦绪立、焦绪新、王华彬、李运亮、刁本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于立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曾于2012年转约,要求原告提供转约手续。同时表示对原告向被告焦绪立支付贷款一事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于立虎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于立虎主张该笔借款曾于2012年转约,要求原告提供转约手续,原告表示没有办理转约手续,被告于立虎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于立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于立虎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焦绪立于2011年6月22日与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茌平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16日、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且借款人可在合同规定的金额、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被告焦绪新、于立虎、王华彬、李运亮、刁本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焦绪新、于立虎、王华彬、李运亮、刁本国自愿为被告焦绪立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焦绪立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6日、月利率为11.5683‰、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到期后,被告焦绪立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焦绪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焦绪立亦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焦绪立未按约定偿本付息,被告焦绪立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焦绪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1.5683‰、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于立虎主张被告焦绪立偿还过1年的利息,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于立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认定被告焦绪立未偿还过利息。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焦绪立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焦绪新、于立虎、王华彬、李运亮、刁本国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焦绪新、于立虎、王华彬、李运亮、刁本国自愿为被告焦绪立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6日,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焦绪新、于立虎、王华彬、李运亮、刁本国对被告焦绪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绪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焦绪新、于立虎、王华彬、李运亮、刁本国对被告焦绪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绪新、于立虎、王华彬、李运亮、刁本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绪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焦绪立负担,被告焦绪新、于立虎、王华彬、李运亮、刁本国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凤芝审 判 员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邬凤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