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鲍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鲍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53号原告:鲍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被告:鲍某乙。原告鲍某甲与被告鲍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被告鲍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甲起诉称:原告鲍某甲系被告鲍某乙婚生子,2009年8月13日,被告鲍某乙与原告母亲周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富阳市人民法院经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药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该抚养费在当时仅够维持一般的生活。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原告生活开支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够,而原告之母无工作,再婚后又育有一子,无力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被告虽是原告的父亲但从未关心过原告,每年的抚养费用都需年底时经法院执行才能拿到。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药费由被告承担一半。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鲍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教育费、医疗费在原离婚判决中已经确定,按原来的判决各半承担,故本案中不再提出这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富阳市人民法院(2008)富大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母亲周某与鲍某乙已离婚,原告由周某抚养,鲍某乙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的事实。2、户口本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户籍在富阳春江街道的事实。被告鲍某乙答辩称:按其的工资,1000元生活费其承担不起的;说从未关心女儿也不是事实,被告去看女儿,周某不让看,被告才到学校去看,被告去看女儿,周某要打骂女儿的;周某在���儿面前说被告坏话被告也是有证据的;增加抚养费也要提出证据;周某没有工作无力抚养,还是被告来抚养女儿,被告不要求周某出抚养费,周某也可以来看女儿。被告鲍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鲍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鲍某乙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鲍某乙和原告鲍某甲的母亲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鲍某甲。2009年8月13日经本院(2008)富大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鲍某乙与周某离婚,女儿鲍某甲由周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鲍某乙每月承担女儿鲍某甲的生活费300元,女儿鲍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鲍某乙和周某各半承担,上列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4月30日前、10月30日前各结付一次。离婚后,女儿鲍某甲随其母亲周某共同生活。2015年3月10日原告鲍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鲍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鲍某乙和原告的母亲周某离婚后,原告鲍某甲随其母亲共同生活,随着原告的成长以及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关女儿鲍某甲每月300元生活费的原定数额已经不符合现今生活需要,原告提出增加生活费要求,符合生活实际需要,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鲍某乙支付原告鲍某甲生活费提高到每月55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某乙提出的关于由其来抚养女儿的辩称意见,因本案原告系其女��,又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原告鲍某甲生活费5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4月30日前、10月30日前各结付一次。二、驳回原告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鲍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平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灵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