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安利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安利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596号原告:王���燕。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利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号振投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海燕诉被告安利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安利章、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诉称,2015年3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安利章驾驶其冀D×××××号小型轿车���在肥乡县瑞安路与兴华街交叉口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海燕撞伤。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利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肥乡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554.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357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肥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安利章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安利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燕不承担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和安利章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冀D×××××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肥乡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3张,医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第五腰椎右侧下关节突骨折和头、颈、肩、胸、背部软组织损伤等;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计款3554.9元。3、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意见为:王海燕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鉴定费计款1200元。4、肥乡县医院机构代码证、肥乡县医院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和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12张,用以证明原告王海燕为肥乡县医院手术室护士,平均月工资(税后)4943元,王海燕于2015年3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未上班,自2015年3月16日起停发本人工资。5、护理人韩刚(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丈夫)和韩雨(女,199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女儿)身份证和户口本,用以证明护理人和原告的亲属关系。6、停车费票据6张,计款300元。7、交通费票据14张,计款580元。被告安利章辩称,被告安利章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利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4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退还。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安利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事故造成颈椎骨质增生的相关检查费用252元;对证据3有异议,委托单位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鉴定结论天数明显偏高,根据病历记载,住院期间只需1人护理,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医院未出具证明,属于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额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原告应当提交纳税证明,医院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误工证明,之后无误工证明;对证据5无异议,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6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均为事故发生前的票据,不予认可。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3月16日7时40分许,原告王海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肥乡县瑞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华街交叉口东侧时,与同向停在前方被告安利章驾驶其本人的冀D×××××号小型轿车开门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海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利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燕无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肥乡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554.9元(其中被告安利章垫付2004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第五腰椎右侧下关节突骨折和头、颈、肩、胸、背部软组织损伤等。经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委托,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伤残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为:王海燕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海燕为肥乡县医院手术室护士,根据事故发生前一年肥乡县医院工资表计算,原告的平均月收入为4943元(税后)。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等重新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冀D×××××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5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元(20元×60天);4、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9772元(4943元÷30天×120天);5、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5148元(66元×18天+66元×60天);6、鉴定费1200元;7、停车费3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共计321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安利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4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退还。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证明应当重新鉴定的相关依据,且未在指定期间提交书面申请,故对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主张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停车费是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燕各项损失32174.9元(其中被告安利章领取2004元);二、驳回原告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原告承担13.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小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