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7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亿利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申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亿利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申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天乾(无锡)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宜鹏重工有限公司,陆乾,马亦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初字第776-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储文彬,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亿利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湖光路7号-11号。法定代表人尹国中。被告江苏申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分水村。法定代表人尹志勤。被告天乾(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陆乾。被告江苏宜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杏里路。法定代表人马燕峰。被告陆乾。被告马亦仙。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江苏亿利晨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晨公司)、江苏申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乾公司)、天乾(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乾公司)、江苏宜鹏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鹏公司)、陆乾、马亦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交行无锡分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行无锡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7907元,减半收取789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3954元,由交行无锡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艳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