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7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宋春美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春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7676号罪犯宋春美,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瑞丽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德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春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宋春美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2010)云高刑终字第17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云高刑执字第853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宋春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春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四次,监狱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宋春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春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32年4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