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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谢常元、王小青、谢作强、谢作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谢常元,王小青,谢作强,谢作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玉龙北路66号。代表人刘振界,行长。被告谢常元,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小青,女,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谢作强,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谢作建,男,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谢常元、王小青、谢作强、谢作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自愿对被告谢常元、王小青、谢作强、谢作建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拯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