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一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许根保与杨庆斌、夏四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根保,杨庆斌,夏四海,都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1233号原告:许根保,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生,住望江县。被告:杨庆斌,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生,住宿松县。被告:夏四海,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生,住望江县。被告:都培,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生,住望江县。原告许根保与被告杨庆斌、夏四海、都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根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斌、夏四海、都培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杨庆斌向原告许根保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1月19日归还,被告夏四海及被告都培为担保人。现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庆斌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至),被告夏四海及被告都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庆斌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夏四海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都培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杨庆斌向原告许根保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9日,未约定利息。被告夏四海及被告都培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两年,未约定保证方式。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庆斌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夏四海、都培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根保与被告杨庆斌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庆斌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杨庆斌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夏四海、都培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系在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限内向该两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对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斌偿还原告许根保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夏四海、都培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杨庆斌、夏四海、都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伟审 判 员 汪结中代理审判员 杨 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