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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026号原告段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陈远海、唐君祥,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男,生于1972年2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同居生活,于200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6年1月2日生育女儿梁某乙,于2000年6月16日生育儿子梁某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复垦补偿费89043.96元,另有部分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家庭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被派出所处理过。原告曾经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考虑到给被告机会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均撤回起诉。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于2000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丙,于2007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产生过家庭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均撤回起诉。原告现在起诉至本院,要���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开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本院制作的(2014)开法民初字第00835号和(2014)开法民初字第03528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双方只要加强信任与沟通,是有机会和好夫妻关系的,这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