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亮与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彭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50号原告:张亮被告:彭静原告张亮与被告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被告彭静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陆续借款8万元,此后2015年3月3日,被告给原告立借款8万元借据一份。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静辩称:200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原告提出的8万元借款是双方在常州期间,原告讲给被告买车,首付4万多元是从原告的银行卡中转的,加上当时被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原告花费等,大致估计的数字。同时在算账时原告逼迫下,被告才打的条据,不同意偿还原告的款项。原告张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彭静向原告张亮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彭静未提供证据。被告彭静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双方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答应给被告买车转款给原告的,同时加上生活消费合计有8万元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张亮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提出原告给被告买车加上生活消费用款,但双方在事后就该部分款项,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款条据,在被告没有证据反驳该份证据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亮与被告彭静2004年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两个子女,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彭静陆续从原告张亮处用款,于2015年3月3日,彭静出具借条8万元给张亮。2015年3月5日,张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彭静偿还借款8万元及行息。本院认为:原告张亮与被告彭静未有办理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虽然共同生育有子女,但双方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2014年至2015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用款,后出具8万元的借条,表明被告彭静对其使用的8万元认可是从原告彭亮处借用的。现彭静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8万元属于其他情况用款的情况下,是不能推翻原告所主张该8万元系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对被告彭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彭静偿还借款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行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亮借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彭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