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志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志丹县盛大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志丹县某某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志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志丹县某某工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负责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志丹县某某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12时许,原告所有的陕J339**通石THS5250TXJ3修井机在志丹县旦八镇发生井架折断,原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投保的被告处进行保险事故报案,被告口头答复不属于保险事故,不予定损赔偿。为尽快修好修井车,减少损失发生,原告只能先将损坏的修井车运输到志丹县通化正通石油设备修配厂进行修理,发生费用166100元。原告将车辆修好后,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再次拒绝理赔,无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6100元保险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陕J339**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辆损失保险、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的事实,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880000元;2、报案记录1份、行驶证1本、驾驶证1本、照片15张,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8日12时,原告所有的陕J339**车在志丹县旦八镇发生井架折断并造成人伤事故向报告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3、修理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给原告车辆定损,原告为减少损失及时修理发生修理费166100元的事实,该修理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列明保险责任条款,条款中没有“折断”或者相近的保险责任;2、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也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12款、13款规定:作业车体失去重心,在吊升、举升的物体时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是免责的;3、为提示和告知,在投保时已明确提示告知“在作业工程中造成车上设备损失不予赔偿”,投保单已载明,原告盛大公司盖章认可;根据以上3条,维护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严肃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特种车辆保险条款1份、保单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部分不予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所有的陕J339**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880000元;2013年12月18日12时许,原告所有的陕J339**车在志丹县旦八镇作业时发生井架折断,原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投保的被告处进行保险事故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金1661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03年10月24日所签订了陕J339**车的保险合同,合同中特别约定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上设备损失不予赔偿,原告阅读后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及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做了明确说明,故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所有的陕J339**车在志丹县旦八镇作业时发生井架折断,符合双方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情形,故被告以不属保险事故的理赔范围,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情形进行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本次事故属于理赔范围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志丹县某某工贸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志丹县某某工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代理审判员 柴 腾人民陪审员 谢馨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