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663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晓静,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依法裁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举行婚礼,2007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赌博,还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4年5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在以后的日子里,两人仍然不能和好。现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及其儿子的身份状况;临泉县档案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1881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表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举行婚礼,2007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其祖父母生活。2014年5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0188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在以后近一年时间内,原、被告仍未有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线。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本应互敬互爱,但二人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于2014年5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虽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但被告不加以珍惜,在以后近1年时间内仍不能和好,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王某甲因长期随其祖父母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儿童健康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不直接抚养小孩,应按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7185元标准计算,酌定按照20%的比例由原告朱某某每年负担婚生子王某甲抚养费5437元,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止。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某于每年每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抚养费5437元,,自2015年6月至王某甲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明 贵代理审判员 蒋 长 春人民陪审员 孙 仁 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