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何学会、李幺儿与田树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学会,李幺儿,田树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学会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幺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米文全,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树珍委托代理人王春力,南部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学会、李幺儿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学会、李幺儿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文全与被上诉人田树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8日下午4时许,李幺儿在原属于自己的菜园地锄草,田树珍见后,声称该块地已于兑换,便前去拔地里的菜苗,为此双方发生分口角争吵进而发生拉扯,第三人田文华见状便前去劝开了双方。李幺儿捡了块砖砸坏了田树珍家的一块玻璃,此后,双方互骂一阵,便各自回家。当天田树珍便就医于南部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并于次日就该院进行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020.49元、门诊费708.99元。田树珍于2013年10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伤;3、颅内动脉瘤术后4、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2013年11月24日田树珍的伤情经南充市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轻微伤,此次鉴定花去费用为7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引发双方口角及拉扯纠纷发生的主要诱因是田树珍见李幺儿在“争议之地”锄草而前去拔该地菜苗所致。田树珍对“争议之地”应友善、理智协商的解决,而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前去拔该地菜苗,拔菜苗本身就是一种毁坏行为,故田树珍应承担该纠纷主要过错责任。李幺儿在阻制田树珍“拔菜苗”这一行为,本就知晓“争议之地”已调解置换过,更应顾虑到田树珍年龄较大,对其应当采取劝说的行为,而不应当是简单粗鲁的拉扯行为,故田树珍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田树珍本身就有一定的疾病而就医的情形,从而确定田树珍自负70%责任,李幺儿承担30%责任。田树珍主张何学会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何学会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本案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南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729.48元,有相应的票据及病历资料证实,予以认可。田树珍所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是因受伤所花,对其余医疗费不予认可;2、误工费:田树珍已逾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田树珍系高龄人且受伤住院,需要人护理照料是理所应当的,依据其实际住院的天数,结合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1,259.57元(11天×41,795元÷365天);4、营养费认定220元(11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1天×30元);6、交通费:田树珍虽主张交通费,却无相应的票据佐证,不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判决如下:一、田树珍因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4,729.48元、护理费1,259.57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人民币7,239.05元。由李幺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田树珍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39.05元的30%,即人民币2,171.72元。田树珍自己承担70%的责任,即人民币5,067.33元。二、驳回田树珍对何学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田树珍承担140元,李幺儿承担60元。何学会、李幺儿上诉称,李幺儿是在自家的菜地里除草,田树珍却称该地已经兑换便拔地里的菜苗,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争吵。李幺儿顺手捡起一块砖头砸坏了田树珍家的窗户,引开田树珍不再拔菜苗。双方骂后即回家。李幺儿没有殴打田树珍,也没有拉扯田树珍。田树珍本身患有疾病,其医疗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李幺儿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田树珍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幺儿与田树珍本系同村村民,应当团结互助,和睦共处,双方却因为田地问题发生争执,引发纠纷。根据南部县大桥派出所民警对证人的询问笔录,2013年10月18日下午四点左右,李幺儿在菜地里除草,田树珍即去拔地里的菜苗,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争吵,李幺儿便上前拉田树珍的胳膊将田树珍从菜地里拉起来,田树珍被拉起后就抓住李幺儿的衣领,后被他人劝解拉开,李幺儿顺手捡起一块砖头砸坏了田树珍家的窗户。从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和经过分析,李幺儿和田树珍均不冷静和克制,双方从言语争吵发展成肢体冲突,田树珍年龄较大,加之其自身疾病,随即住院治疗。根据田树珍的住院病历,田树珍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和头部软组织伤,何学会与李幺儿没有证据证明田树珍所受伤害不是本次纠纷引起,应当认定田树珍本次住院与本次纠纷具有因果关系。田树珍自身有高血压等疾病,年龄较大,一审根据田树珍的损害后果以及自身疾病确定田树珍承担主要责任,李幺儿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客观公正,划分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何学会、李幺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叶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