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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达岗与何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达岗,何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孙达岗,男,汉族,延安市某某小学职工。被告何向斌,男,汉族,农民。原告孙达岗诉被告何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达岗与被告何向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达岗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自2012年2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100余万元。2014年4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6万元未还。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立写借条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并同意按照月利率1.5%承担利息。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本息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1.5%);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孙达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达岗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利息1分5,三个月内付清本息,借款人何向斌,2014年4月15日”,拟证明被告何向斌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何向斌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是事实,但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何向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何向斌对原告孙达岗提交的借条一支中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孙达岗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原告孙达岗提交的借条一支,被告何向斌无异议,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何向斌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孙达岗借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何向斌尚欠原告孙达岗260000元未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何向斌承诺按月利率1.5%计息,三个月内付清本息,并向原告立写借条一支。2015年5月6日,被告何向斌给原告孙达岗偿还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达岗与被告何向斌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孙达岗请求被告何向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孙达岗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5%,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何向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