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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被告人李某丙,男,1991年1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日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新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丙于2015年1月9日14时许,在个旧市卡房镇头道水村委会上村村牌处,因琐事持短剑将被害人徐某某捅伤。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经个旧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左背部刀刺伤,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其身体损伤程度经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李某甲家中等待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丙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丙赔偿医疗费18180.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3090元、误工费19955.8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91957.89元。被告人李某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愿意赔偿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丙于2015年1月9日14时许,在个旧市卡房镇头道水村委会上村村牌处,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遂持短剑将被害人徐某某捅伤。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经个旧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左背部刀刺伤,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其身体损伤程度经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李某甲家中等待公安民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徐某某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8180.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18180.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9857元、护理费15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42297.09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个旧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月9日抓获被告人李某丙。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丙对犯罪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3、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丙的作案工具短剑一把已被个旧市公安局扣押。4、病情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5、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他到头道水村委会做客,在上村村牌处与李某丙因合伙期间的经济问题发生争执,李某丙从衣服里拿出一把刀砍他,开始两刀被他避开了,第三刀捅进了左背部。6、证人徐某甲、敖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头道水上村村牌处,他们看见李某丙和徐某某二人发生争执,李某丙拿刀砍徐某某,前两刀没砍到,第三刀从徐某某的左背部捅进去了。徐某甲还证实,案发当时徐某某没有携带凶器,李某丙拿着刀。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李某丙的外公,徐某某是他的二儿子。徐某某被捅伤后,他把李某丙带回家中并打电话报了警,李某丙说要去自首,他让李某丙在家中等待公安民警。8、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李某丙的母亲,徐某某是她的二弟。李某丙和徐某某因工程款问题存在经济纠纷一直没解决。9、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他与被害人徐某某以前合伙干工程,徐某某骗了他几万块钱没给他,他心里一直有气。案发当天他与徐某某在头道水上村村牌处发生争执,他便拿出刀跟徐某某扭打起来,结果刀就朝徐某某的左背部捅进去了。他知道李某甲报警后就在家中等待派出所民警。10、医疗费收据、出院证、陪住证、工资收入证明、鉴定费收条、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损失情况。1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丙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丙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丙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含拘留前羁押1日。)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短剑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2297.0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曼审 判 员  梁 辉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