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汪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保忠诉孙颖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忠,孙颖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马保忠,男,汉族,农民,现住汪清县。被告孙颖,男,汉族,工人,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保忠诉被告孙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忠、被告孙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忠诉称:我与孙颖于2007年7月初口头约定,在百草沟镇安田村为被告修建马葫芦、下水道、化粪池等工程,劳务报酬为8450.00元,现已支付1100.00元,余款735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孙颖立即支付劳务报酬7350.00元。被告孙颖辩称: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我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协议。百草沟镇安田村的安居工程项目并非我所承包,我是工程管理人员。原告是与承包商张延明签订的劳务合同,工程款也是张延明直接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孙颖书写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孙颖安排原告工作,并为其书写结算单,欠劳务费7350.00元。3、证人刘少辉出庭陈述,证明原告找证人干活,被告为原告和证人安排安田安居工程项目,原告是听从被告的安排,劳动报酬是原、被告之间协商商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明细5张,证明被告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作为现场施工员,给原告审核工程量是在职责范围之内,且出于好心。被告作为施工员如果不计算工程量,原告就不能主张劳务费。2、证人郑永杰出庭陈述,证实被告孙颖是该工程的管理人员,证人在安田安居工程为开发商张延明施工,被告为其开工资条,张延明为其支付工资。3、证人杨玉杰出庭陈述,证实证人在安田工程项目部担任技术员,被告是施工员,陈建军是项目经理。证人当时受雇于张延明,负责管理工地。证人负责的是技术。工作人员按照老板的要求管理工地,按其职责在工地接受工程材料或对劳务人员所做出劳务工程量进行审核并签字画押,劳务人员方可有依据结算,现所有其他工地也都是这种模式。经庭审质证,1、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只能证明工地购买材料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经查,此证据可证明被告孙颖领过工资补助和项目部工资,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证人杨玉杰出庭陈述,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杨玉杰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证人郑永杰出庭陈述,原告提出异议,称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也不知道原、被告是什么关系。证人只能证明其工资是由张老板支付。本院对证人以被告书写的劳务工程量明细,向公司老板张延明索要劳务报酬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5月份至2007年9月中旬期间,被告在汪清县百草沟镇安田安居工程工地担任施工员。原告从2007年7月初在汪清县百草沟安田安居工程工地建马葫芦、化粪池、排水管道等工程,当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100元,2007年7月11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劳务工程量明细,明细具体内容为:“室外排水人工费应付7350元。1、水泥道:2×200=400元。2、马葫芦:28×100=2800元。3、管道:1260-120=1140×2=2280元。4、两台手扶:16×80=1280元。5、化粪池:1231+100=1330元。6、口径300管道:挖土、下管、回填360元。合计8450元扣除已付的1100元,应付7350元”。书写该劳务工程量明细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元。现原告以受雇于被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35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宝忠通过被告孙颖在汪清县百草沟镇安田安居工程修建马葫芦、化粪池、排水管道等工程,被告孙颖于2007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劳务工程量明细。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报酬7350元的诉请,因被告孙颖于2007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劳务工程量明细,并非是劳务报酬欠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宝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明烈审 判 员 许 玲代理审判员 崔君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