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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洪霞、陈文静等与王树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霞,陈文静,陈文悦,王树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97号原告:陈洪霞(系死者陈前颙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小文,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文静,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洪霞(系原告陈文静之母),女,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大通镇坝田村姚坝队*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金小文,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文悦,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洪霞(系原告陈洪悦之母),女,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大通镇坝田村姚坝队*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金小文,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树兵,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霞、陈文静、陈文悦诉被告王树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霞及原告陈洪霞、陈文静、陈文悦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文,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亚,被告王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洪霞、陈文静、陈文悦诉称:2015年1月10日21时50分,王树兵驾驶皖M××××ד长城”小型轿车,沿天长市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32KM+400M路段处,因疏于观察,致本车与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行人陈前颙发生相撞,造成轿车受损,陈前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王树兵负此起事故同等责任,陈前颙负此起事故同等责任。陈洪霞、陈文静、陈文悦诉请法院判令王树兵、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车损合计人民币499219元。陈洪霞、陈文静、陈文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洪霞与陈前颙系农业户口,双方2001年3月12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陈文静、次女陈文悦,户口簿上注销了陈前颙的户口;证据2、王树兵的驾驶证、皖M××××ד长城”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证明该事故发生时,王树兵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天公交认字(2015)第15000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前颙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树兵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4、房地产权证(取证字号:房地权2008字第1600号)一份。证明陈前颙生前购买了坐落于天长市永丰镇民生汊河一套商品房,该商品房的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证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陈前颙生前于2008年起在天长市北外环天源加油站处从事汽车喷漆、钣金服务以及三类机动车的维修(车身维修、涂漆)工作;证据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皖M××××ד长城”小型轿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7、天长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陈前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7陈洪霞、陈文静、陈文悦未提供死者陈前颙的火化证明。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没有异议。其公司认为陈洪霞、陈文静、陈文悦主张的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树兵同意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财险公司未举证。王树兵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1时50分,王树兵驾驶皖M××××ד长城”小型轿车,沿天长市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32KM+400M路段处,因疏于观察,致本车与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行人陈前颙发生相撞,造成轿车受损,陈前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王树兵负此起事故同等责任,陈前颙负此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015年1月11日,天长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尸体检验报告载明:陈前颙系颅脑损伤死亡。20015年1月21日,天长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陈前颙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此后,天长市公安局在陈前颙家的户口簿上注明:20015年1月21日陈前颙因死亡而注销户口。另查明:陈洪霞与陈前颙系农业户口,2001年3月12日,陈洪霞与陈前颙在天长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生育二女,长女陈文静、次女陈文悦。2008年12月30日,陈前颙领取了天长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取证字号:房地权2008字第1600号),该房产证载明:土地使用人为陈前颙,坐落于天长市永丰镇民生汊河,类型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面积为120㎡。2008年5月5日,2004年1月21日,陈前颙分别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天长市永丰镇民生汊河处从事机动车维修(车身维修、涂漆)工作。再查明:皖M××××ד长城”小型轿车的车主、被保险人系王树兵,该车在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行车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房产证、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陈前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树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洪霞、陈文静、陈文悦、财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本案中,1、对陈洪霞、陈文静、陈文悦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被抚养人陈文静的抚养费56374.5元(16107元/年×7年÷2人)、被抚养人陈文悦的抚养费96642元(16107元/年×12年÷2人),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陈洪霞、陈文静、陈文悦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该费用系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酌情确定为2000元;3、对陈洪霞、陈文静、陈文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为60000元。综上所述,确认陈前颙死亡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2、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3、被抚养人陈文静的抚养费56374.5元(16107元/年×7年÷2人)、被抚养人陈文悦的抚养费陈文悦的抚养费96642元(16107元/年×12年÷2人),4、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3569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洪霞、陈文静、陈文悦因陈前颙死亡的保险金110000;余额625699.5元的60%,即37541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陈洪霞、陈文静、陈文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8元,由原告陈洪霞、陈文静、陈文悦负担2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 泉审 判 员  卢 林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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