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锦莹与薛眉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莹,薛眉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黄锦莹,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薛眉笑,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黄锦莹诉被告薛眉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眉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莹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用于周转,承诺一个月归还,每月支付利息60元。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550元后,余款一直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750元及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薛眉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薛眉笑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薛眉笑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黄锦莹借款人民币3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每月利息6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同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50元。因被告拖欠余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在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本金250元及5个月利息共3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锦莹与被告薛眉笑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元,但被告仅偿还本金250元,余款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7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60元,即月利率为2%,没有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因被告已支付5个月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眉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眉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275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黄锦莹。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眉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