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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福林诉云南中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林,云南中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李福林,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袁平,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世辉,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邱秀勇,云南中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沈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福林诉被告云南中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林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平,被告中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邱秀勇、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林起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中资·生态佳园选房意向书》,约定原告意向购买被告所承建的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面积暂定为107.21平方米,房屋价款3964.00元/平方米,原告需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选房意向金124,800.00元。另外,双方还对原告放弃选房权后的退款以及退款后利息的支付等事项进行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选房意向金124,800.00元。当时被告的员工承诺涉案房屋将于2013年10月份左右开始动工建盖,并可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但被告于2014年9月份仍未开始建盖原告所认购的房屋。2014年9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申请退房,被告于一个月后同意原告提交的退款申请,但至今未按约退还原告支付的选房意向金124,800.00元,原告以该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由,诉请:由被告退还选房意向金124,800.00元,并按年利率7%计算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退还选房意向金之日止的利息3,5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7%计算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两年的利息17,472.00元。被告中资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中资·生态佳园选房意向书》以及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房申请表是事实,被告于一个月后同意原告的申请。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选房意向金124,8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全额退还;对于利息部分,被告也同意支付,但认为应当按照银行一年期的存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日开始起算。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如何支付?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事实及主张,举证如下:1、《中资·生态佳园选房意向书》1份;2、收据3份;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4、云南中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信息1份。原告欲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原、被告签订《中资·生态佳园选房意向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按双方约定支付选房意向金124,800.00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中资·生态佳园选房意向书》第六条中规定的利息的计算标准的理解存在偏差,且不认可原告对证据1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提交退款申请1份,欲证实原告在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前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根据双方签订的意向书约定被告应在三十日内不计息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意向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举证目的,认为被告一直没有动工建盖原告所认购的房屋,也没有在原告申请退房后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对申请作出答复以及退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实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已协议解除。本院确认: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中资·生态佳园选房意向书》,约定原告意向购买被告所承建的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面积暂定为107.21平方米,房屋价款3964.00元/平方米;原告需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选房意向金124,8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在与被告正式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前,可放弃选房权,被告在接到原告书面请求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不计息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意向金。若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除退还原告意向金,被告还应按收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自收款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按7%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选房意向金124,800.00元。因原告所认购的房屋被告至今未动工建盖,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房,被告自认于一个月后同意原告的退房申请,但一直未退还意向金,现原告以被告未退还款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资·生态佳园选房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中资·生态佳园选房意向书》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后,因被告一直未动工建盖原告所认购的房屋,且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退还其所支付的选房意向金,庭审中被告自认已同意原告的退房、退款申请,由此,双方之间的《中资·生态佳园选房意向书》因双方协议而解除。《中资·生态佳园选房意向书》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要求退还选房意向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支付选房意向金,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款项退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年利率7%支付自收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定由被告按年利率7%计算支付选房意向金124,800.00元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中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福林选房意向金人民币124,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7%计算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72.50元,由被告云南中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云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