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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吐尔逊吐尔与玉素甫阿木提、苏志龙、王志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靳永清、库车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逊·吐尔,玉素甫·阿木提,苏志龙,王志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靳永清,库车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34号原告吐尔逊·吐尔,男,维吾尔族,1989年8月16日出生,农民,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古丽扎尔·热合曼,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玉素甫·阿木提,男,维吾尔族,1990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住拜城县。被告苏志龙,男,回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王志平,男,汉族,约35岁,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被告靳永清,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私营业主,住阿克苏市。被告库车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法定代表人靳永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侯卫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山·阿不都热合曼,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吐尔逊·吐尔诉被告玉素甫·阿木提、苏志龙、王志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靳永清、库车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逊·吐尔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丽扎尔·热合曼,被告玉素甫·阿木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山·阿不都热合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龙、王志平、大地保险公司、靳永清、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吐尔逊·吐尔诉称:2013年6月13日23时45分许,被告玉素甫·阿木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90公里+50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相对车道自西向东由被告苏志龙驾驶的新A-B6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超的由刘顺兵驾驶的新N-211**(新N-51**挂)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乘坐二轮摩托车的我和依明尼亚孜·吐尼亚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玉素甫·阿木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志龙、刘顺兵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现经鉴定,我的伤情后遗症构成8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对我的损失予以赔偿,故我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我损失242484.6元(其中:医疗费497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25元/天=2200元,残疾赔偿金8742元/年×20年×30%=52452元,误工费137元/天×340天=46580元,护理费137元/天×150天=20550元,营养费25元/天×150天=3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材料打印翻译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玉素甫·阿木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苏志龙、王志平、大地保险公司、靳永清、陆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新N-211**(新N-51**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中共有2名伤者,交强险应当由2名伤者分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根据各方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1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请依法确定,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3时45分许,被告玉素甫·阿木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90公里+50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相对车道自西向东由被告苏志龙驾驶的新A-B6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超的由刘顺兵驾驶的新N-211**(新N-51**挂)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和依明尼亚孜·吐尼亚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玉素甫·阿木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志龙、刘顺兵共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足跟骨及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足踇趾趾骨骨折,左足舟骨内侧缘左足外侧楔骨、中间楔骨、骰骨多发骨折,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头部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足1、2、3、4、5近节趾骨骨折,左胫骨外踝骨折。2014年7月25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34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后续医疗费5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新A-B66**号车登记在王志平名下,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新N-211**(新N-51**挂)号车属靳永清所有,挂靠在陆通公司经营,该车主挂车均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依明尼亚孜·吐尼亚孜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本院(2014)拜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全部损失为592952.1元,其中医疗费16419.1元。上述事实,原告吐尔逊·吐尔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购买药品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使用救护车合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吐尔逊·吐尔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2452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8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计算为49234.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定残时间,参考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其误工期为340天,误工费为137元/天×340天=4658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确定其护理期、营养期为120天,护理费为137元/天×120天=16440元;营养费为25元/天×120天=3000元;交通费根据救护车使用协议和实际车票计算为4155元;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被采纳情况,确认伤残等级评定和误工期鉴定的费用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为4000元;材料翻译打印费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综合计算,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79449.6元。苏志龙驾驶的新A-B66**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顺兵驾驶的新N-211**(新N-51**挂)号主挂车均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和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依明尼亚孜·吐尼亚孜的损失应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各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79449.6元,其中医疗费为49234.6元,依明尼亚孜·吐尼亚孜的全部损失为592952.1元,其中医疗费16419.1元。二人的医疗费总额为65653.7元,三份交强险医疗限额30000元分配为原告22497.4元(49234.6元÷65653.7元×30000元)、依明尼亚孜·吐尼亚孜7502.6元(16419.1元÷65653.7元×30000元),二人的其他损失总额为706748元【(179449.6元-49234.6元=130215元)+(592952.1元-16419.1元=576533元)】,三份交强险伤残限额330000元分配为原告60800.95元(130215元÷706748元×330000元)、依明尼亚孜·吐尼亚孜269199.05元(576533元÷706748元×330000元),即原告获得交强险赔偿83298.35元,依明尼亚孜·吐尼亚孜获得交强险赔偿279250元。根据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玉素甫·阿木提负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苏志龙、刘顺兵共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刘顺兵是靳永清的雇员,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靳永清承担。新N-211**(新N-51**挂)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靳永清承担的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无证据证明王志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新A-B66**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吐尔逊·吐尔27766.12元(83298.35元÷3)。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新N-211**(新N-51**挂)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吐尔逊·吐尔55532.23元(83298.35元÷3×2),在新N-211**(新N-51**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吐尔逊·吐尔14422.69元【(179449.6元-83298.35元)×15%】。三、被告玉素甫·阿木提赔偿原告吐尔逊·吐尔损失67305.87元【(179449.6元-83298.35元)×70%】。四、被告苏志龙赔偿原告吐尔逊·吐尔损失14422.69元【(179449.6元-83298.35元)×15%】。五、被告王志平、靳永清、库车陆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吐尔逊·吐尔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179449.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12.42元,由原告吐尔逊·吐尔负担341.16元,由被告玉素甫·阿木提负担679.88元,由被告苏志龙、靳永清各负担14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阿不拉·达吾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翻译阿依古丽·托合尼亚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