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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维华与张如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华,张如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95号原告:李维华,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如宽,男,农民。原告李维华与被告张如宽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岭、被告张如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华诉称:2014年10月10日14时23分许,被告张如宽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五杨村内自东向西至事故发生地点掉头时,与原告李维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如宽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张如宽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骑的我本人的电动自行车,当时原告喝多了,而且原告骑行的时候不分上下路,事故发生后也说不怪我。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4时23分,张如宽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五杨村内自东向西行驶至阳谷县定水镇五杨村西头时,和自东向西行驶李维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维华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阳谷县大队出具了第3715214201400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如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维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维华受伤后在莘县人民医院作检查花费放射费155元,于2014年10月18日被送到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鲁西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右髌骨骨折”,医疗费3203.9元,经新农合报销后实际花费2147.94元。住院期间由李为方(系原告之哥)护理,身份系农民。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阳谷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张如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维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鲁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门诊单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3358元,住院5天,病历中出院记录上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有石膏外固定,需要二次手术。3、莘县骨科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因治疗伤情需要花费880元。4、韩其贺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韩其贺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70元。5、护理人员李为方(系原告之哥)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6、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阳谷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莘县人民医院、鲁西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58.9元,经过农合报销后实际花费2302.94元,对此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自购药物的,权利人除提供自购药物医药费单据外,还应当提供相应诊疗医院的处方、医嘱、诊断证明或鉴定意见等,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莘县骨伤科的收费收据2张及韩其贺出具的药费证明2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0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54.8元、护理费554.8元,以上损失共计3912.54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90天的误工费、30天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张如宽应赔偿原告李维华各项损失共计195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维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56.27元。二、驳回原告李维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如宽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如宽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