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信民与崔雯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信民,崔雯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朱信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雯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衍社,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裕林大厦B座。负责人李庆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信民诉被告崔雯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信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全,被告崔雯斐的委托代理人崔衍社,被告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信民诉称:2012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崔雯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X301欢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k+800m处时,因疲劳驾驶,撞击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朱信民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致朱信民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后该事故经丰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崔雯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第一次出院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作出了(2012)丰民初字第08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91.43元、护理费15498元(60元/天×20×7天×2人=168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302元)、营养费1228元(20元/天×98天=147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交通费542元(210元+232元)、残疾赔偿金53400.06元(14958元/年×17年×21%)、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11893.4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后,同意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后,答辩人依据判决书履行了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份额中应扣除上一次的赔偿数额;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且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伤残级别过高,护理期限过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崔雯斐辩称:答辩人对发生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花费的鉴定费过高,且后续治疗费也未能提供发票,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崔雯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X301欢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k+800m处时,因疲劳驾驶,撞击由西向东行驶的朱信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朱信民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7月24日,丰县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雯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信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3天,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肩部皮肤挫裂伤及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7日第二次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锁骨骨折术后,并于2014年3月26日做了胫腓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术,花费医疗费13691.43元,出院医嘱为左下肢避免负重活动,防止外伤,一月内左下肢制动,术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来我院门诊复查,期间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另查明: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为家庭用车,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崔衍社,被告崔雯斐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崔衍社与崔雯斐系父子关系。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原告朱信民于2012年11月8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根据本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08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计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22天)、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3502元,被告崔雯斐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评估费合计39730元。赔偿完毕后,被告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余108498元。2014年7月9日,原告朱信民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损失,并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明确原告朱信民的伤残程度,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8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信民左下肢及左足部的损伤符合九级、十级伤残之规定,护理期限为2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为此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再查明:原告朱信民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在受伤期间由其儿子朱守华和儿媳孙丽护理,二护理人员均无固定职业,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012)丰民初字第0825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第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计13691.43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为20周,扣除已赔付的22天,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8天的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人的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朱信民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3周岁,事故导致其左锁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肩部皮肤挫裂伤及左膝关节韧带损伤,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和具体伤情,认为其在受伤期间由其儿子和儿媳护理,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照41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9676元(41×118×2);3、营养费: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14周,扣除已赔付的22天,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6天的营养费,按照11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为836元(11×76);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二次住院13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34元(18×13);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朱信民左下肢及左足部的损伤符合九级、十级伤残之规定,且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村户口,在定残时已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14958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3976.52元(149××××4×21%);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涉案交通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本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7、鉴定费:计13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42元,其中包括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以及其前往徐州进行伤残鉴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其提供的一部分票据无对应的时间与起始地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后续治疗费:鉴于后续治疗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以上损失合计80013.95元。第二,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根据丰县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雯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信民无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崔雯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761.43元,由被告崔雯斐赔偿给原告14761.43元;原告以上损失中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5252.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5252.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信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65252.52元;二、被告崔雯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信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761.43元;三、驳回原告朱信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朱信民),由被告崔雯斐负担180元(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朱信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亭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