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临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X,曾用名肖XX。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3月4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6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临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肖X无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甘N868**号小型轿车自流顺乡驶往新城镇,19时20分许,当行驶至县道407线6公里加62.3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XX驾驶的无号牌“嘉陵110-7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张XX及乘车人宁XX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肖X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于当日向卓尼县交警大队投案。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张XX系腹部、双下肢受外力作用致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宁XX系下肢受外力作用多发骨折、肢体不完全离断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临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肖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宁XX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肖X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判处两年半至三年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肖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知罪认罪。并表示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X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并已全部支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恳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证供情节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确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认定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观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常秀芳代理审判员 金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