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3759号原告唐某,男,1978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娟,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萍,女,1955年8月22日生,汉族。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萍、陶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是双方家长于2012年11月11日在相亲会上认识,后双方正式见面认识并于2013年1月4日匆匆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登记结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在协商筹备婚礼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提出过高的物质要求使原告无力承受,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不能满足其要求就离婚。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向其支付了彩礼,并为了筹备婚礼花销了大量费用,另外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工资卡放在被告处,后原告发现工资卡中的工资全部被被告取走。原告发现双方的人生观、价值观完全不同,根本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不了解,匆匆领证,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存在根本无法调和的矛盾,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任何往来,互不关心、不联系,根本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万元;3、被告返还从原告工资卡中取走的6万元;4、诉讼费双方分摊。被告刘某辩称,双方相识、相恋、结婚时间均属实,现被告同意离婚。之所以同意离婚,是因为被告对婚姻看不到任何希望。自原告第一次起诉至今半年多时间里,被告从来没有接到过原告一个电话,原告既然没有和好的愿望,那么被告也不会再有任何期望,反而是被告委托代理人与之沟通希望二人能和好,原告答复说要听家长的意见以至于不了了之。实际上双方在生活中并无什么根本矛盾,而是原告的父母主动干预子女的婚姻,对子女婚姻关系的破裂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从其卡中取走6万元要求返还,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6万元也是用于双方的家庭生活和日常开销。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分割。综上,被告同意离婚,并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的双方家长于2012年11月11日在相亲会上认识,后双方正式见面认识并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结婚后至2013年8月之前,原告在其单位宿舍和被告父母家不固定居住,2013年8月之后,原告前往苏州工作至今。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以被告在筹备婚礼的过程中提出过高要求,且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生活以及培养起夫妻感情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本院遂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和缓,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在法庭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无共同的债权与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5万元以及被告从原告工资卡中取走的6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钱款已经为办理结婚正常开销掉了,并提供了婚宴定金支付单、婚纱照发票等证据。另查明,原告婚前购买了位于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利源中路99号百家湖东花园X幢1106室房屋(以下简称“百家湖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购房时的总价款为691234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利息总额为145848元,商业贷款10万元,利息总额为49321元。原告每月公积金部分还贷1861.48元,商业贷款部分每月还贷624.85元,合计2486.33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为145万元。被告婚前购买了位于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地自在城第二街区X幢904室房屋(以下简称“金地自在城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总价为95万元,其中商业贷款本金46万元、利息总额为551072.01元,公积金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总额125042.86元。被告每月偿还商业贷款3151.29元、公积金贷款1088.37元。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为120万元。被告认为被告每月的贷款都是由父母偿还,并提供了其母亲银行取款记录、被告还贷银行卡的存款以及还贷记录、被告父亲收入证明、被告自己的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以此证明原告母亲用自己的收入每月按期存入被告还贷的银行卡内,用于偿还上述贷款,且被告目前的收入仅有2000余元也无力独自偿还贷款。此外,被告还申请法院调取2013年1月至今被告母亲高玉萍在被告还贷银行为被告缴纳放贷时的签字和监控记录,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监控记录未能调取到,存款凭条上的签字为“刘某”。被告母亲陈述,每次还银行贷款都是自己去,但银行要求签贷款人的名字,故其签的是女儿的名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实物财产部分,双方一致认可无金银首饰,此外双方要求分割为结婚购置并放置于被告金地自在城房屋内的家电和家具,经协商一致,主卧内的宽1.5米的床及配套的床头柜、主卧内的组合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余均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因双方的分歧较大,致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个贷查询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由双方父母相识后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结婚后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屡次产生矛盾,未能有效沟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之精神,当事人虽接受彩礼,但已经结婚的,离婚时如一方主张返还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只有特殊情形下例外(1、虽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2、婚前给付导致给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双方已经领取了结婚证并已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的请求。原告认为结婚后其工资卡就被被告拿走了,一直由被告实际占用、使用,后原告发现卡内的钱被被告全部取走,金额有6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费用均已正常消费,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后,一方将工资卡交由另一方保管、使用,并不违反常理,在此期间产生的花费亦属正当开销,被告对此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双方也当庭一致认可无存款,故原告该部分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双方一致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无共同的债权与债务。双方为结婚购置并放置于被告金地自在城房屋内的家电和家具,经协商一致,主卧内的宽1.5米的床及配套的床头柜、主卧内的组合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余均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婚前购买的百家湖房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之精神,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双方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根据法庭审理阶段查明的部分,百家湖房屋购买的总价款为886403元,被告每月偿还贷款数额约为2486.33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20个月后原告再次诉讼离婚,则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为49726.6元,占房屋总价款的5.6%(49726.6元÷886403元),故本院认为百家湖房屋虽为原告婚前所有,但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增值部分应予以分割,酌定由原告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款40600元(1450000元×5.6%÷2)。关于被告婚前购买的金地自在城房屋,根据法庭审理阶段查明的部分,金地自在城房屋购买的总价款为1626114元,被告每月偿还贷款的商贷部分为3151.29元、公积金贷款部分1088.37元。被告认为贷款均由被告父母为其偿还,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记录显示的被告母亲取款、存款时间,结合被告本人的收入,能够证明被告父母为其偿还部分贷款的事实,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之精神,父母婚后为子女偿还贷款的应当视为对其子女的个人赠予,但公积金部分的还贷数额应当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本院认定金地自在城房屋公积金部分的还贷数额应当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20个月后原告再次诉讼离婚,则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为21767.4元,占房屋总价款的1.3%(21767.4元÷1626114元),故本院认为金地自在城房屋虽为被告婚前财产,但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增值部分应予以分割,酌定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款7800元(1200000元×1.3%÷2)。综上,两项折抵,最终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32800元(40600元-7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双方为结婚购置并放置于被告金地自在城房屋内的家电和家具,其中主卧内的宽1.5米的床及配套的床头柜、主卧内的组合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余均归被告所有。三、双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归各自所有,其房屋上剩余的银行贷款由各自自行偿还,原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刘某32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20元(其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程隽秀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