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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46岁。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汤晶林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5时,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湘M2W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祁阳县浯溪镇新兴路与永安路岔路口处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撞伤行人唐某某,致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94mg/100ml。经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曾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永州市中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相关书证,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和驾驶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汤晶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