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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安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刘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刘国强,阳江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东法合民初字第174号原告:谭安平,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婷,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石湾北路交通局首层。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强,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冯在兴,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大令放鸡路口。法定代表人:何雅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在兴,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安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刘国强、阳江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被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被告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冯在兴、被告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在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安平诉称:2014年6月21日,谭安平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595线从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15时行驶至北惯镇三北公路X595线0Km+500m处横过道路,遇右侧由刘国强驾驶的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驶来时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安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安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国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谭安平受伤后即被送到阳江XX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69元。因伤情严重,谭安平于当日转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谭安平在该院住院治疗66天,共用去医疗费44466.41元。谭安平出院后于2014年9月24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复诊,用去复诊费14元。经鉴定,谭安平被评为交通事故类九级和十级复合伤残。因谭安平自2002年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与其儿子谭富丽居住在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东莺新村三区144号,该地址已纳入北惯镇城镇建设规划,故谭安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谭安平的损失有:1、医疗费4614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3、营养费10000元;4、护理费10440元【谭安平共住院治疗66天,根据医嘱,谭安平出院后需卧床3周共21天,按照1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6天+21天)×120元/天=10440元】;5、误工费13500元(谭安平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阳东县子榕石材加工部从事仓管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其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35天,故其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35天=13500元);6、残疾赔偿金95840.2元(32598.7元/年×14年×21%);7、伤残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以上合计195529.61元。据查,福源公司是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扣减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和福源公司已为谭安平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天安保险阳江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谭安平122658.9元。同时,刘国强和福源公司应对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谭安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谭安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2658.9元;2、判令刘国强和福源公司对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辩称:一、刘国强驾驶的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谭安平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二、谭安平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作如下处理: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据加以确定;2、谭安平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应调整为1000元为宜;3、护理费应根据阳江市阳东区雇请护工的标准计算66天;4、谭安平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诉请误工费应不予支持;5、谭安平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刘国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谭安平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整为3000元为宜。被告刘国强辩称:一、谭安平诉请的营养费过高,应调整为1000元为宜。二、谭安平提供的医院医嘱中没有注明需要陪人,××人费用明细中已有护理费支出,故其诉请护理费应属重复请求,不予认可。三、谭安平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根本不适合从事石材加工工作,其亦不可能在阳东县子榕石材加工部工作,故其诉请误工费不予认可。四、根据平安保险阳江公司的调查,谭安平应是居住在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东莺新村三区144号,其平时主要是做泥水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刘国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谭安平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整为3000元为宜。六、刘国强是福源公司雇请的员工,故谭安平的各项损失应由福源公司负担,与刘国强无关。被告福源公司辩称:一、福源公司已为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谭安平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本次事故发生后,福源公司亦已向谭安平赔偿了10000元。二、谭安平提供的医院医嘱中没有注明需陪护人员,且其诉请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护理费的请求不予认可。三、根据平安保险阳江公司的调查,谭安平应是居住在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东莺新村三区144号,其平时主要是做泥水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刘国强是福源公司雇请的员工,故谭安平的各项损失应由福源公司负责赔偿,与刘国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谭安平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595线从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15时行驶至北惯镇三北公路X595线0Km+500m处横过道路,遇右侧由刘国强驾驶的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驶来时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安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安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国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谭安平即被送到阳江XX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669元。因伤情严重,谭安平于当天转到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谭安平在该院住院治疗66天(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26日),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共产生门诊费和住院费用44466.41元(45元+250元+999元+43172.41元)。谭安平出院时被诊断为:一、颈部外伤:颈6、7左侧椎弓、颈7左侧横突骨折。二、腰部外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三、头部外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颞顶部头皮挫裂撕脱伤;3、顶部头皮缺损。四、胸部外伤:1、左侧血气胸;2、左侧多根肋骨骨折;3、右侧第1肋骨骨折;4、右侧胸腔积液;5、双肺挫伤;6、左胸部皮下气肿;7、双肺下叶肺不张。五、失血性休克。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七、失血性中度贫血。八、电解质紊乱。该院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和休息,继续卧床2至3周,起床时需颈托及腰围保护;定期门诊随诊。谭安平出院后于2014年9月24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复诊,用去复诊费14元。经谭安平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谭安平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谭安平所受之伤符合被钝物外力作出(如交通事故)所致;二、谭安平的颈6、7左侧椎弓、颈7左侧横突骨折致颈部活动功能丧失14.4%,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Ⅹ(十)级伤残;三、谭安平的右侧第1肋骨及左侧第1-10肋骨骨折,累计共11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Ⅸ(九)级伤残;四、谭安平所受的损伤没有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谭安平为此用去伤残鉴定费2500元。谭安平出生于1948年5月10日,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2年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与其儿子谭富丽居住在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东莺新村三区144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调查,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东莺新村三区已纳入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城镇建设规划。此外,在本案庭审中,谭安平主张其自2011年4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阳东县子榕石材加工部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为此其提供了阳东县子榕石材加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工资签领表等证据为证。针对谭安平上述主张,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抗辩认为谭安平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主要是从事泥水工工作,并提供了一份《保险事故谈话笔录》为证。该《保险事故谈话笔录》的谈话对象是谭安平的儿子谭富存,谈话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谭富存在上述《保险事故谈话笔录》中陈述:“我父亲自从2005年一直居住在北惯镇东莺新村三区144号,我父亲是从事泥水工的,自从20岁至今一直是做泥水工。”另查明: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福源公司,福源公司为该车在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国强是福源公司雇请的员工,刘国强是在执行福源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次事故的。本次事故发生后,福源公司向谭安平赔偿了10000元,平安保险阳江公司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谭安平赔偿了10000元。依谭安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阳东法立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扣押福源公司所有的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扣押价值以20000元为限。2014年7月24日,福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扣押,其并向本院提供现金20000元作担保。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阳东法立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福源公司所有的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扣押。以上事实,有谭安平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签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福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收据、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提供的付款凭单、《保险事故谈话笔录》,以及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本院向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档案正卷材料,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谭安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国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谭安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其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一、关于误工费问题。谭安平主张其自2011年4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阳东县子榕石材加工部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为此其提供了阳东县子榕石材加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和工资签领表等证据为证。但在平安保险阳江公司提交的《保险事故谈话笔录》中,谭安平的儿子谭富存却陈述“我父亲是从事泥水工的,自从20岁至今一直是做泥水工”。谭安平的上述主张与其儿子谭富存的陈述明显不符,且谭安平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谭富存在《保险事故谈话笔录》中所作的陈述,故谭安平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谭安平出生于1948年5月10日,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谭安平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存在误工损失,故其诉请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谭安平自2002年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与其儿子谭富丽居住在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东莺新村三区144号,由此可见,谭安平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在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东莺新村三区。因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东莺新村三区已纳入北惯镇城镇建设规划,故谭安平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谭安平的残疾赔偿金为95840.18元(谭安平于2014年11月3日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4年,32598.7元/年×14年×21%,)。三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谭安平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谭安平的诉请,本案中谭安平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6149.41元(1669元+44466.41元+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3、营养费1500元(根据谭安平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医嘱,酌定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6600元(参照阳江市现阶段护理人员劳务报酬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6天×100元/天=6600元);5、残疾赔偿金95840.18元;6、伤残鉴定费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元(根据刘国强的过错程度、谭安平的受损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以上合计162339.59元。上述第1、2、3项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54249.41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第4、5、6、7项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08090.1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谭安平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国强驾驶的粤Q×××××号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谭安平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因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谭安平赔偿了10000元,故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谭安平108090.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元在内)。谭安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44249.41元(162339.59元-108090.18元-10000元),应由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30%予以赔偿。福源公司已赔偿给谭安平的10000元,视为福源公司代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谭安平赔偿了10000元。扣减该款,平安保险阳江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谭安平赔偿3274.82元(44249.41元×30%-10000元)。综上,平安保险阳江公司一共应向谭安平赔偿111365元(108090.18元+3274.82元)。因谭安平的合理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故其诉请刘国强、福源公司对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福源公司代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向谭安平赔偿的10000元,由福源公司向平安保险阳江公司另行主张,不在本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1365元给原告谭安平;二、驳回原告谭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3元,由原告谭安平负担2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谭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人民陪审员  蔡 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舒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