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濉民二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与殳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殳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黄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从建,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志强,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殳玉梅,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濉溪支行)与被告殳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从建、贾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殳玉梅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濉溪支行诉称:2011年5月3日,殳玉梅为购车需要,向农业银行濉溪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殳玉梅在农业银行濉溪支行办理汽车分期业务,分期金额为120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为12000元,殳玉梅将其所购车辆(车牌号皖F×××××)抵押给农业银行濉溪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殳玉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农业银行濉溪支行催要,殳玉梅仍未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796.43元、利息23827.72元(自2011年5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合计48624.15元,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依法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为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农业银行濉溪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殳玉梅身份证复印件;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汽车分期业务额度提升申请表;3、农行银行卡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以上证据证明殳玉梅与农业银行濉溪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0000元,殳玉梅将其所购车辆(车牌号皖F×××××,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抵押给农业银行濉溪支行并已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殳玉梅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殳玉梅与农业银行濉溪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用于支付淮北市奥翔工贸有限公司购车款,并办理了汽车分期业务,分期金额为120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为12000元。2011年5月3日,抵押人殳玉梅将其名下的别克轿车(车牌号皖F×××××,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抵押给农业银行濉溪支行并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濉溪支行按约定提供了贷款。殳玉梅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农业银行濉溪支行催要,殳玉梅仍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农业银行濉溪支行、殳玉梅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殳玉梅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款经农业银行濉溪支行多次催要,殳玉梅仍未按期还款,显已构成违约,故对农业银行濉溪支行要求殳玉梅偿还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殳玉梅为该笔借款将其名下的车辆(车牌号皖F×××××)抵押给农业银行濉溪支行,且已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农业银行濉溪支行主张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以获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殳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借款本金24796.43元及利息(算至2015年3月2日利息为23827.72元,自2014年3月3日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殳玉梅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有权对殳玉梅名下的别克轿车(车牌号皖F×××××)行使抵押权,以获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亚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之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