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俄某与俄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某,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1号原告俄某,女,藏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文魁,阿尼玛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俄某某,男,藏族,1989年2月3日出生。原告俄某诉被告俄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魁,被告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俄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自愿并在双方父母的同意下,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生育两子女。2010年被告因打架斗殴被玛沁县公安局传唤和采取措施,时间长达7个月之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彭某某甲、彭某某乙归原告实际监护和抚育,被告承担两孩子的抚育费每月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同时主张,小女儿重大疾病医疗费;3、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猎豹越野车(青F343**号)价值13万元,砖木结构房屋4间,价值15万元,院墙2万元,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7000元,铁床1张,价值700元,组合柜一组,价值2000元,音响1套,价值1000元,太阳能电源2个,价值4000元,碗架1组,价值600元,活动帐房1个,价值2500元,电动酥油机1个,价值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俄某于2007年10月经双方家人同意举办婚礼,并同居。2008年12月生一女彭某某甲,2009年我入赘到原告家做女婿,2010年1月次女彭某某乙出生,在次女尚未出生时,我无法忍受原告的无端冷漠和怒气,只好回家。同年1月30日江前村调委会调解解除同居关系并析产,但原告家人不服调解。2010年4月18日我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被公安机关拘留,2010年7月18日释放。2010年8月经原告亲属调解,原告俄某于2011年2月又到我家与我同居生活。通过数次波折,我家人为了让我们和睦生活,利用一年的时间修建房屋,购置家具,将我和我爷爷、原告俄某及其两个女儿组成一个家庭,2013年3月13日由亲属俄某某某调解解除同居关系,对财产进行了分割,房屋作价分割,屋内物品除个人物品外作价分割,根据协议原告俄某有58000元的财产份额。长女由原告抚育,次女由我抚养。马1匹、牛36头归原告俄某所有,马1匹、牛52头及房屋归我和我爷爷所有。2013年原告俄某带走的物品如下:珊瑚2串,价值16000元,镀金银奶勾1个,价值5000元,银腰带1条,价值4700元,银腰边饰1对,价值1700元,缎子藏服2件,价值1200元,羔皮藏服1件,价值3800元,单面藏服3件,价值1350元,人造毛藏服5件,价值2000元,毛毯4条,价值480元,被子一套,价值600元,床一套价值2800元,电视机1台,价值3480元,洗衣机1台,价值1800元,冰箱1件,价值2500元,金佛像1尊,价值3000元,马1匹,价值12000元,牛36头,价值108000元,另外,还给了原告房屋折价款30000元。现原告要求分割我和爷爷的财产的话,那么,2009年我入赘到原告家后,原告家人及亲属赠予了我们如下的物品,也应该分割。虫草1.7斤,价值102000元,房屋3间,价值120000元,马1匹,价值15000元,母马1匹,价值3000元,牛32头,价值96000元,组合家具1套2500元,沙发5组,价值3000元,茶几2个,价值1000元,床1套,价值1000元,电视机1台,价值2500元,太阳能1台,价值2500元,30平米活动帐房1顶,价值3750元,奶油分离器1台,价值500元,嘉陵摩托车1辆,价值5200元,毛毯20条,价值2000元,被子7套,价值1050元。2010年4月18日我因他人无故攻击,在正当防卫中造成伤害他人,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287373元,应属共同债务,要求原告与我共同承担。关于青F343**号猎豹越野车是我父亲李保的钱买的,只不过购买车辆时用了一下我的身份证而已,与我和原告俄某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我同意解除与原告俄某的同居关系,小女儿彭某某乙由我抚养,原告要承担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俄某与被告俄某某于2007年10月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2月生一女,取名为彭某某甲。2009年1月原告带非婚生子女彭某某甲回娘家未归,2009年2月俄某某入赘到原告俄某家同居生活,2010年1月生一女,取名为彭某某乙。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经江前村调委会调解未果分居,2010年4月18日被告俄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拘留三个月,释放后,经原告亲属劝解原告俄某于2011年2月到被告俄某某家二人又继续同居并与被告的爷爷普托及非婚生女彭某某甲、彭某某乙共同生活。2013年初,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经原、被告亲属俄金才让调解,将房屋及屋内物品作价进行分割,原告分得房屋折价款50000元。物品折价款8000元,牛36头、马1匹,被告及其爷爷普托分得房屋及马1匹,牛52头。长女彭某某甲与原告俄某共同生活,次女彭某某乙与被告俄某某共同生活,于2013年9月13日形成书面协议,同时,被告俄某某向原告俄某给付房屋折价款30000元。并约定剩余款28000元于2014年7月1日给付。后因原告俄某将房屋内的部分物品搬走,并将次女彭某某乙领回与其共同生活,致纠纷产生。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俄某某的父亲李某出资,被告俄某某去西宁用其身份证购买一辆猎豹越野车。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江前村调委会调解书,证人俄金才让的证言及调解协议书,证人海某、尼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果洛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俄某与被告俄某某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违法行为,应予解除。两非婚生女应由其父母各抚养一名为宜,各自负担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经查,原、被告2011年2月同居时与被告的爷爷普托共同生活,故该房屋进行分割时按三份分割为宜,房屋及院墙的价值按原、被告认可的150000元认定每人应分得50000元,房屋归被告俄某某及其爷爷普某所有,被告俄某某向原告俄某补偿房屋折价款5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本田摩托车、铁床、组合柜、沙发等财产的请求,经查,原、被告第三次同居生活不足两年,且经其亲属俄某某某调解后,原告将屋内部分财产占为己有,按公平原则,现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归被告俄某某及其爷爷普某所有,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猎豹越野车(青F343**号)的请求,经查,证人海某、尼某、李某证实该车是由被告俄某某父亲李某出资购买的,原告俄某也认可车是李某出资购买的,但称李某将车赠予我和俄某某,庭审中被告俄某某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赠予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俄某某提出,2009年入赘到原告家后,原告家人及其亲属赠予的财产也要进行分割的意见,原告对赠予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俄某某提出共同债务有287373元应由原告俄某分担的意见,经查287373元是2010年4月18日被告俄某某打伤他人后,赔偿医疗费等产生的经济损失,系被告俄某某个人行为,不属共同债务,应由俄某某自行承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9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俄某与被告俄某某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女彭某某甲随原告俄某共同生活,非婚生女彭某某乙随被告俄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双方随时可探望非婚生女,应予协助;三、珊瑚1串、镀金银奶勾1个、银腰带1条、银腰边饰1对、缎子藏服1件、羔皮藏服1件、单面藏服3件、人造毛藏服5件、毛毯4条、被子1套、床1张、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金佛像1尊、马1匹、牛36头归原告俄某所有;本田摩托车1辆、铁床1张、组合柜1组、音响1组、沙发床4个、茶几4张、太阳能电源1个、碗架1个、活动帐篷1顶、电动酥油机1台、房屋4间、马1匹、牛52头归被告俄某某及其爷爷普某所有;被告俄某某向原告俄某给付房屋折价款50000元,其中30000元已给付,剩余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原告俄某负担334元,被告俄某某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南尖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扬增卓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