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与花戏楼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戏楼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戏楼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公园东门内4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存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斯烈昀,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礼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46号。法定代表人魏定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欢,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花戏楼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花戏楼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戏楼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礼宽,被上诉人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日,花戏楼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戏楼酒店)与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以下简称天津会宾园)签订西湖厅承租协议,约定:由天津会宾园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路46号会宾园饭店区域内的西湖厅出租给花戏楼酒店作为餐饮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10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年租金1850000元。2012年6月22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7月6日,花戏楼酒店腾清西湖厅。因有些预订婚宴约定的用餐时间在花戏楼酒店腾清西湖厅后,双方于7月7日对婚宴预订情况进行了交接,花戏楼酒店将2012、2013年的两份婚宴预定表格、28份婚宴协议、48张婚宴定金收据存根联交付天津会宾园。后天津会宾园从预订婚宴的客户处收回46张婚宴定金收据客户联,其中天津会宾园因实际承办婚宴收回45张,因退还客户定金收回1张。现天津会宾园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花戏楼酒店向天津会宾园支付婚宴定金51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花戏楼酒店与天津会宾园之间签订的西湖厅承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之处,对其效力应予以确认。花戏楼酒店在承租期间与客户订立了婚宴协议,承租协议解除后,天津会宾园实际承办了婚宴,并依照花戏楼酒店与客户签订的婚宴协议之约定,用客户持有的婚宴定金收据冲减用餐金额,本案争议焦点为花戏楼酒店应否将定金返还天津会宾园及返还数额。关于花戏楼酒店应否将定金返还天津会宾园一节。花戏楼酒店辩称,其撤出西湖厅时,口头约定,双方债权债务抵消;且花戏楼酒店在推广婚宴业务上投入巨大,故定金不应返还。原审法院认为,结合(2013)南民初字第0105号案件及(2013)南民三初字第5619号案件,可知在解除承租协议后,双方就房屋租金、水电费、燃气费、转账收入、挂账收入等问题亦存在争议,现花戏楼酒店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债权债务抵消,其关于因推广婚宴业务而投入资金的证据亦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而无法被确认,故对其抗辩主张无法采信。根据婚宴协议约定,客户与花戏楼约定用餐时,应一次性交纳用餐总额的30%作为定金,定金可冲减用餐总额,因天津会宾园实际承办了婚宴,而花戏楼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存在其他约定,故天津会宾园有权享有因婚宴所得的全部收益,花戏楼酒店应将定金返还天津会宾园。关于返还数额一节。天津会宾园主张,花戏楼酒店应按2012年7月7日其交接的两份婚宴预定表格上的数额返还定金,即514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婚宴预订并不意味着实际承办,对未能实际承办的婚宴,天津会宾园无权要求花戏楼酒店返还定金。对天津会宾园实际承办的婚宴及被定金冲减的用餐金额,应以天津会宾园从客户处收回的婚宴定金收据客户联为标准进行统计。天津会宾园实际承办婚宴45次,被定金冲减的用餐金额为432100元,花戏楼酒店应向天津会宾园支付婚宴定金432100元。关于编号为0006469的婚宴定金收据客户联,因收据上明确写明“若有变化定金不退”,天津会宾园自愿将定金退还客户,该费用不应由花戏楼酒店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花戏楼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会宾园支付婚宴定金432100元。二、驳回天津市会宾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7元,由天津会宾园负担1436元,花戏楼酒店负担7511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花戏楼酒店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津会宾园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非合同纠纷,花戏楼酒店也非不当得利;2、原审法院认定花戏楼酒店给付天津会宾园定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违反证据规则,在双方就定金问题不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天津会宾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花戏楼酒店不应给付天津会宾园定金;3、原审认定的数额也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天津会宾园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双方存在承租协议,涉诉婚宴定金也是在租赁合同期间发生的,在婚宴协议中也约定定金冲抵婚宴费用,天津会宾园享有定金的取得权利;2、天津会宾园没有赠与或免除定金的表示;3、即使从不当得利角度看,花戏楼酒店取得定金也没有因果关系和合法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花戏楼酒店与被上诉人天津会宾园之间的西湖厅承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天津会宾园要求花戏楼酒店将预收承办婚宴定金以冲抵婚宴费用,花戏楼酒店则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就定金的归属也无约定,其不应归还天津会宾园定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花戏楼酒店与客户婚宴协议中约定预收婚宴定金冲抵婚宴费用,其收取定金的时间也系在履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间发生,后天津会宾园代花戏楼酒店履行婚宴协议,为客户提供婚宴服务,就有权取得客户预交的定金冲抵婚宴费用,天津会宾园在一审举证证实花戏楼酒店预收其代为承办婚宴定金数额为432100元,花戏楼酒店就应将预先收取承办婚宴定金432100元给付天津会宾园,故上诉人花戏楼酒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2元,由上诉人花戏楼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梁 辉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姬诚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