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牡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6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于2015年12月21日被抓获,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牡铁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4日公诉机关补充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人丁某某逃匿于2015年6月16中止审理,同年12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牡丹江开往北京的T298次旅客列车运行至尚志站开车后,乘9号车厢12号下铺旅客王某某(女,48岁)睡觉之机,将其放在铺位上的女士拎包内的人民币66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当场被抓获,所盗财物被全部缴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5年2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泰时装城一楼西门处,趁被害人徐某(女,34岁)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外衣兜内的三星Z00Mc101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700元。3、2015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牡丹江市东安市场卖内衣处,趁被害人刘某某(女,51岁)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钱夹盗走,内有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4、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牡丹江市西小二条路新安街牡达果业食品店内,趁被害人吕某某(女,43岁)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外衣兜内的华为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450元。5、2015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牡丹江市东一步行街与爱民街路口处,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腋下的钱夹盗走,内有人民币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针对指控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宫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徐某、刘某某、吕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归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盗窃案件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丁某某当日火车票原件、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牡丹江开往北京的T298次旅客列车运行至尚志站开车后,乘9号车厢12号下铺旅客王某某(女,48岁)睡觉之机,遂产生盗窃之念,将其放在铺位上的女士拎包内的人民币6600元盗走。案发后,列车乘警在8号车厢将被告人丁某某当场抓获,缴回全部财物已返还被害人。2、2015年2月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泰时装城一楼西门处,趁被害人徐某(女,34岁)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外衣兜内的三星Z00Mc101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700元。3、2015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牡丹江市东安市场卖内衣处,趁被害人刘某某(女,51岁)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钱夹盗走,内有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4、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牡丹江市西小二条路新安街牡达果业食品店内,趁被害人吕某某(女,43岁)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外衣兜内的华为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450元。5、2015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牡丹江市东一步行街与爱民街路口处,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腋下的钱夹盗走,内有人民币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综上,被告人丁某某共盗窃五次,总计价值人民币885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700元、刘某某人民币300元、吕某某人民币450元、于某某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先后五次盗窃的犯罪经过。2、被害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乘坐T298次旅客列车钱包被盗。3、被害人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在牡丹江市东泰时装城手机被盗。4、被害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在牡丹江市东安市场买衣服时挎包被盗,内有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5、被害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在牡丹江市西小二条路新安街牡达果业食品店内华为手机被盗。6、被害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在牡丹江市步行街钱包被盗,内有人民币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其爱人乘坐T298次旅客列车在9号车厢12号下铺,包内钱丢失的事实。8、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乘坐T298次旅客列车见一名男子在车厢内来回串动,后有一名乘警在其被褥里翻出6600元现金的经过。9、宫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乘坐T298次旅客列车见一名男旅客行迹可疑并告之身边旅客查看其钱是否丢失的事实。10、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盗窃案件现场平面图,证实抓获被告人丁某某的经过。11、监控录像光盘1张,被告人丁某某当日火车票,证实犯罪嫌疑人系本案被告人丁某某。12、牡丹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三星手机、华为手机的价格。1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处刑罚。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自然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爱丽代理审判员  孙广成人民陪审员  冯林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