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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1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1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胧县,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间,明知秦某(已判决)等人的电动三轮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4次帮助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以获取好处费。经鉴定,所转移、收购或销售的赃物价值人民币1747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2月13日凌晨,王某(已判决)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香格里拉小区1栋5-1门面房前,盗得“三枪”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1辆后,将该车通过秦某某和被告人王某转卖给孟某(已判决)。被告人王某明知该电动三轮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销售,并获得好处费18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78元。2、2014年2月14日晚,王某、秦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锅矿山村24号门前盗得“振阳”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上述车辆系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卖,获得利润4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048元。3、2014年2月17日晚,王某、秦某在宿迁市三棵树乡和谐家园小区20栋3单元门前盗得“凯杰”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通过被告人王某将上述车辆转卖给孟某。被告人王某明知该电动三轮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转卖并获得好处费1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635元。4、2014年2月23日晚,赵某(已判决)等人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城中花园211栋4单元门西侧盗得“凯杰”牌电动三轮车1辆,通过秦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将车藏匿在王某家中,后转卖给孟某和王铭(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上述车辆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转移。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615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王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68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