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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戴商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兴化市永创不锈钢制品厂与江苏江环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江苏江环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江苏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分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戴商初字第0015号原告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投资人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国,经理。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柳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 凯见习书记员  朱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