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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执字第0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句容恒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昊达有限责任公司、沈敬栋等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句容恒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昊达有限责任公司,沈敬栋,吴勤娟,吴喜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惠执字第03117号申请执行人句容恒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昊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敬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敬栋。被执行人吴勤娟。被执行人吴喜娟。申请执行人句容恒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昊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前商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被执行人昊达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恒达公司给付3374471.85元。因被执行人昊达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恒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昊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昊达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恒达公司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申请执行人须知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昊达公司逾期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恒达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昊达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中,查明沈敬栋、吴勤娟、吴喜娟在向昊达公司的增资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依法追加该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各自抽逃出资的限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恒达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执行中,本院向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普查被执行人昊达公司、沈敬栋、吴勤娟、吴喜娟的银行存款情况。从被执行人从江苏昊达公司的银行帐户上共扣划回银行存款85359.90元,其中的56077.20元系另案申请执行人胡银国的工伤理赔款,本院经过核实并且征求恒达公司的意见,已发放给胡银国,尚余29282.70元;另从沈敬栋帐户上扣划12250元,均已向恒达公司办理了发放手续。执行中,本院向车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仅被执行人昊达公司名下有一辆号牌为苏B×××××的机动车一辆,本院依法办理查封手续,但该车目前下落不明。执行中,本院向房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昊达公司名下有座落于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玉东村的房产,本案在审理中已经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被执行人沈敬栋、吴勤娟名下有一套住房,因有其他案件查封在先,本案依法采取了轮候查封手续。执行中,本院向国土部门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昊达公司名下无国土使用权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向工商部门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昊达公司无对外投资信息。执行中,本院向住房公积金部门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吴勤娟名下有158456.88元住房公积金,本院依法予以提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恒达公司通报了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昊达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恒达公司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昊达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本案尚有执行款3174482.27元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恒达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昊达公司、沈敬栋、吴勤娟、吴喜娟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昊达公司、沈敬栋、吴勤娟、吴喜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恒达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昊达公司、沈敬栋、吴勤娟、吴喜娟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惠前商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邵明舟执行员  徐 雷执行员  朱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智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