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智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宝梵格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童喜童乐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智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宝梵格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童喜童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94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智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苗。委托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梵格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蓉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童喜童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蓉蓉。上述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弘,男,上海童喜童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群,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智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音公司)与被告上海宝梵格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梵格公司)、被告上海童喜童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喜童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宝梵格公司及童喜童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智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嵩飞,宝梵格公司及童喜童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弘、王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音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其与被告宝梵格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宝梵格公司将自有的“创意工坊”品牌与其合作,合作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都市路XXX号仲盛世界商城3F36铺;合作期限1年,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押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万元;因宝梵格公司原因造成门店关闭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宝梵格公司承担;合作场所产生的租金、管理费用等由宝梵格公司统一承担;若宝梵格公司因与商场的租赁协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双倍返还原告已经缴纳的押金。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宝梵格公司支付了押金7万元,被告童喜童乐公司出具了押金收据。原告进场后发现,被告宝梵格公司与原告实际合作的项目为被告童喜童乐公司莘庄分店,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也是童喜童乐公司莘庄分店。原告提出疑问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告知原告,双方是关联公司,由童喜童乐公司实际履行合作合同。原告相信了被告,并按照约定对合作场所进行了装修,实际支付装修费55,000元。装修完成后,原告即开展营业。不久,合作经营场所被所属物业上海莘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盛公司)停电,并直接导致无法经营。经询问得知,停电原因是被告童喜童乐公司拖欠租金和管理费所致,物业已经提起民事诉讼,不会再将合作场所继续租赁给被告童喜童乐公司。此外,因两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提供美术老师,原告基于经营需要只得招聘兼职老师授课,并支付相关费用近万元。由于两被告一直推诿解决问题,原告要求取回放置在合作场所内的物品被物业告知因与童喜童乐公司间的纠纷而遭拒绝。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严重违反合作合同约定,拒不配置美术老师,并因拖欠房租、管理费等导致合作场所无法正常使用,并直接导致合作合同无法履行,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宝梵格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7万元;3、两被告返还原告钢琴6台、古筝6台;4、两被告支付违约金7万元;5、两被告赔偿装修费用55,000元及垫付的员工工资9,179元。诉讼中,经清点,原告变更第3项诉请为要求返还钢琴6台、古筝4台。两被告宝梵格公司及童喜童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擅自停业导致合作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但原告的违约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意义上法定解除的条件,故两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作合同。押金7万元是被告宝梵格公司收取的,与被告童喜童乐公司无关,其余诉请均与被告童喜童乐公司无关。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同意退还押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未征得被告宝梵格公司及物业部门的同意对合作场所进行装修,被告宝梵格公司对装修不予认可。被告宝梵格公司对原告是否垫付了工资亦不清楚,即使发生了垫付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也应当征得宝梵格公司的确认。经清点,确认滞留在合作场所内的钢琴6台、古筝4台属原告所有。综上,除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乐器外,其余诉请均不同意。反诉原告宝梵格公司及童喜童乐公司共同反诉诉称,2011年11月,童喜童乐公司与莘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莘盛公司将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都市路XXX号仲盛世界商城3层36号铺位出租给童喜童乐公司开设“创意工坊莘庄店”,每月房租40,698元、物业管理费13,566元。合同签订后,童喜童乐进行装修装饰后经营状况良好。直至2014年8月,童喜童乐公司的关联企业宝梵格公司与智音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责任经营期间为1年,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该场地需另行装修装饰,双方另行商议);智音公司正式经营开始前,双方共同盘点经营场地内所有的固定设施和装备,双方确认后列清单作为本协议附件;智音公司将以分段保底营业额作为每月基本完成指标,如不能完成的部分,由其自行补贴(分段保底营业额具体为:自经营开始第一个月为1万元,第二和第三个月为2万元,第四月为5万元);智音公司在经营场所内的任何改造、安装、搭建、装修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宝梵格公司书面同意且经商场方批准;智音公司自行招聘的员工保障条件,由其负责落实。但是,智音公司严重违反上述约定:1、进场时未与两反诉原告商议另行装修事宜,未盘点固定设施和装备即开始经营;2、未按约向两反诉原告缴纳每月保底营业额;3、2014年11月2日,突然擅自锁门停止营业,两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均遭关机或者拒绝接听;4、由于智音公司突然擅自停业,使得存有预付款的客户(包括会员)纷纷到其他“创意工坊店”投诉、吵闹并要求退款,对“创意工坊店”的商誉和经济造成重大损失;5、2014年11月11日,智音公司编制事实,恶人先告状,突然起诉要求与宝梵格公司解除合作合同;6、2015年1月28日下午4点起至30日凌晨,两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与莘盛公司协商处理关门事件善后事宜时,遭部分客户非法拘禁,智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现场恶意煽动,按其需要故意造谣并暗中对其制造的有利片段录像取证,严重影响了诉讼秩序和反诉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综上,两反诉原告共同要求判令:1、智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第一个月1万元,第二、三个月各2万元,第四个月开始每月5万元计),及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智音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其搬离营业场所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以每月54,264元计算。智音公司针对反诉诉请辩称,产生本案讼争的理由是两反诉原告拒不提供美术老师、拖欠经营场所房租和物业管理费,导致经营场所被停水停电,无法正常经营使用,最终导致合作合同无法履行,智音公司并没有过错。智音公司对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对履行合作合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仅开展经营才一个月,两反诉原告称是智音公司自行停业显然不符常理。因为两反诉原告的原因,该场所自2014年11月1日起就无法正常经营,原告立即开始诉讼,没有经营的事实谈何经营额。合同约定营业额的结算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两反诉原告从2014年8月开始主张没有依据,而且合同还约定了分摊比例,故两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智音公司自2014年11月11日起诉后,再没有使用过经营场所,智音公司一直要求搬出物品,因反诉原告与莘盛公司的纠纷导致智音公司无法搬离,故智音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也没有占用经营场所的事实。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场地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本案反诉是由本诉的两被告共同提起的,而在本诉答辩中,童喜童乐公司一直辩称其不是本案系争合同的履行主体,该意见与反诉请求互相矛盾。综上,智音公司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智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合同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以及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款收据1份,证明智音公司按约向宝梵格公司及童喜童乐公司缴纳了7万元押金;3、房屋租赁合同、童喜童乐莘庄店工商信息1份,证明系争经营场所是由童喜童乐公司向莘盛公司租赁的,童喜童乐公司是本案合作合同的实际履行人;4、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智音公司按约对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费55,000元,现因童喜童乐公司拖欠房租导致经营场所无法使用,宝梵格公司及童喜童乐公司应当赔偿智音公司装修费;5、收据5份,证明因宝梵格公司未按约提供美术老师,智音公司为此垫付工资9,179元;6、公告及光盘1份,证明童喜童乐公司拖欠租金导致本案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7、情况说明及光盘1份,证明2015年2月,莘盛公司通知童喜童乐公司现场协商时,莘盛公司确认停水停电,之后智音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联系童喜童乐法定代表人,以及智音公司对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的事实;8、情况说明及照片1组,证明智音公司第3项诉请的依据;9、收据3份,证明智音公司为装修已经实际支付了52,500元,剩余部分是维保金,尚未支付。宝梵格公司、童喜童乐公司对智音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智音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保底营业额;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确认有装修的事实,对装修费55,000元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在店铺门口见到过公告,是否拖欠房租及物业管理费不清楚,没有停水停电的事实;证据7不同意证明内容;证据8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以清点结果为准;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宝梵格公司及童喜童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合同1份,证明智音公司未按约在正式经营前进行设施清点即擅自开业,为按约缴纳保底营业额,未取得同意擅自进行装修;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系争经营场所每月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合计金额为54,264元。智音公司对宝梵格公司、童喜童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清点是双方共同的义务,智音公司进场时宝梵格公司代理人薛弘在场,且双方至今未完成学员学费的结算,装修过程中相关手续是由童喜童乐公司向物业报备的,童喜童乐公司对此都是明知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作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宝梵格公司承担,且与第1项反诉请求矛盾。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宝梵格公司(甲方)与智音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限定的场地:仲盛世界商场3F36铺内从事少儿音乐艺术体验活动的相关服务及经营活动;除非法律规定或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事由出现,致使本协议提前终止,双方合同为期一年,暂定至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该场地需另行装修装饰、双方另行商议);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应支付押金7万元,乙方正式经营开始之前,双方共同盘点经营场地内所有的固定设施和装备,确认后列清单作为本协议附件,乙方经营期满一年后,甲方应退还乙方3万元,甲方保留押金4万元,合作期满后,甲方在乙方按清单完好交还所有甲方的设施和物资,并缴清乙方经营期间产生的应由乙方缴纳的各项费用无任何影响甲方经营的债权债务(会员卡余额)等未了事宜之情况下,甲方将押金无息退还乙方;甲方将以分段保底营业额(包括所有课程类营业额,及乐器相关产品销售类营业额)作为乙方经营时的每月基本完成指标,如不能完成的部分,由乙方自行贴补。分段保底营业额具体为:自经营开始第一个月1万元,第二、三个月2万元,第四个月为5万元;乐器部分相关人员工资及管理费由乙方自行负担,创艺绘画及手工部分相关人员工资及管理费由甲方自行负担,双方共同聘请前台管理人员,由双方共同平均分摊费用及公共管理设施成本;因甲方自身原因,造成门店关闭的,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本合同中指定乙方经营活动地点所产生的租金、管理费用等由甲方统一承担;乙方在经营场所内的任何改造、安装、搭建、装修工程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且经商场方批准,并履行有关审批手续;特别约定:此合同有效期需与甲方同仲盛世界商场同步,甲方租赁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应通知乙方相应续签事宜,乙方有权确认甲方后续租约详情,甲方如违反该条款,甲方将双倍返还乙方押金14万元。2014年8月12日,智音公司向宝梵格公司支付押金7万元,童喜童乐公司出具收款收条。后,智音公司对系争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正式营业。经营一个月后停止营业。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中,双方确认未经设施清点,智音公司即开始营业。2015年5月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赴系争经营场所进行清点,确认系争店铺内有原告诉请主张的钢琴6台以及古筝4台,故原告变更了第3项诉请内容。另查明,系争经营场所系童喜童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起向莘盛公司租赁,租赁期约定为三年。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就系争店铺停水停电情况进行调查,上海仲盛世界商城管理有限公司陈述其于2014年11月10日向童喜童乐公司发函解除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停止了水、电等物业服务。另查,本院已经受理莘盛公司起诉童喜童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现中止审理中。另,双方均承认“创意工坊”学员学费等事宜尚未得到解决,双方间的经营收入等尚未结算完毕。本院认为,智音公司与宝梵格公司间的合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童喜童乐公司作为宝梵格公司的关联企业,出具押金收条并将其承租的店铺交予智音公司及宝梵格公司使本案合作合同得以履行,智音公司主张童喜童乐公司作为本案系争合同的共同履行人与宝梵格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系争合同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13日第一次庭审中对解除合作合同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解除。双方争点主要在于解除合同的原因即责任在哪方。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系争店铺在2014年11月发生了停水停电是事实,发生的原因系童喜童乐公司与莘盛公司间就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纠纷所致,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智音公司自行停业,且从智音公司投入装修后到实际经营仅一个月及学员纠纷尚未得到妥善解决等事实分析,宝梵格公司抗辩是智音公司因经营不佳而自行停业的说法显然难以令人信服。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提供稳定合适的经营场所是宝梵格公司主要的合同义务之一,也是系争合同得以正常履行的前提和保障。因童喜童乐公司与莘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纠纷,直接导致了本案合作合同的无法继续履行并最终停业。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宝梵格公司及童喜童乐公司一方,其应当对解除合同承担一定的责任。智音公司诉请要求返还押金7万元,根据合作合同对押金返还的约定,基于双方均承认相关营业额尚未进行结算,故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宝梵格公司等先行退还押金3万元,剩余4万元待双方对营业额进行结算时一并处理。宝梵格公司及童喜童乐公司同意返还店铺内的乐器,本院予以支持。智音公司还主张违约金及装修损失、垫付工资等。宝梵格公司及童喜童乐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如前述,智音公司未能证明其损失大于合同约定之违约金,故本院仅支持违约金一项。反诉部分,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保底营业额仅是约定为智音公司经营时应当完成的每月基本指标,并非智音公司应当支付给宝梵格公司的营业额,合同对营业额的分成等作了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宝梵格公司及童喜童乐公司的第1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场地占用费,系争合作合同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宝梵格公司统一承担。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不存在智音公司强行占用经营场所的事实,即使产生场地费的损失,也是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所致,故本院对宝梵格公司及童喜童乐公司的第2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智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梵格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宝梵格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童喜童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智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押金3万元;三、被告上海宝梵格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童喜童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智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都市路XXX号仲盛世界商城3F36铺内钢琴6台、古筝4台;四、被告上海宝梵格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童喜童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7万元;五、驳回原告上海智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宝梵格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童喜童乐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1.34元,财产保全费1,540.90元,合计3,722.24元,由原告上海智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899.21元,被告上海宝梵格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童喜童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23.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63.96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宝梵格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童喜童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