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85年9月1日,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琳,女,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8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仍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