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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支行与罗红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支行,罗红波,周凤仙,李云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938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支行。委托代理人徐贵林、谢礼晶,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红波,男,汉族。被告周凤仙,女,汉族,(系被告罗红波之妻)。被告李云飞,女,汉族,罗平县人,个体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支行诉被告罗红波、周凤仙、李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贵林、谢礼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红波、周凤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罗红波、周凤仙以购买设备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同时被告李云飞愿为该笔贷款作保证人。经原告审查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分别与被告罗红波、周凤仙及李云飞签订编号为:商微借字第30252201345854《借款合同》和商微保字第30252201345854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45万元本金给被告罗红波、周凤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22.5‰,李云飞为该笔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罗红波、周凤仙发放贷款4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罗红波、周凤仙前期尚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4年7月起,被告罗红波、周凤仙就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罗红波、周凤仙偿还贷款本金159182.21元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5075.52元、罚息32902.51元,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罗红波、周凤仙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判令保证人李云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红波、周凤仙未应诉答辩。被告李云飞口头答辩,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事实,我在合同上也签过字,但现在我无偿还能力,原告也未对我的偿还担保能力进行审查,我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罗红波、周凤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李云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商微借字第30252201345854号《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微保字第30252201345854号《保证合同》及提款申请书、借据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红波、周凤仙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且由李云飞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发放了该笔贷款的事实;3、欠款本息表及证明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罗红波、周凤仙尚欠贷款本金159182.21元,利息5075.52元,罚息32902.51元,共计197160.24元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委托精茂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主张权利,及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云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罗红波、周凤仙怠于诉讼,经被告李云飞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5日,被告罗红波、周凤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商微借字第30252201345854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由罗红波、周凤仙向原告贷款4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18℅,采用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李云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商微保字第30252201345854号《保证合同》,被告李云飞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0.00元。自2014年7月开始,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罗红波、周凤仙欠原告贷款本金159182.21元,利息5075.52元,罚息32902.51元,共计197160.24元。另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罗红波、周凤仙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罗红波、周凤仙偿还借款本金159182.21元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5075.52元,罚息32902.5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8%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云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合同中有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红波、周凤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麒麟支行借款本金159182.21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利息5075.52元,罚息32902.51元,本息罚息共计197160.24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二、被告李云飞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21.5元,由被告罗红波、周凤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晏梅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