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莒南龙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石依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龙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石依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393号原告:莒南龙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文疃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作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清华,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石依帅,居民。原告莒南龙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石依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龙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依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龙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我与被告共同承建洙边镇粮管所沿街楼。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我建设费117235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给付20000元,尚欠97235元。我索要未果。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97235元及利息。被告石依帅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承建莒南县洙边镇粮管所沿街楼。工程完工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设费117235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建设费用97235元+欠袁兆仕20000元,合计117235元。欠款人石依帅。2013年3月16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20000元,尚欠原告建设费用97235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石依帅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莒南龙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欠款3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67235元。逾期不付,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其他无争议。三、案件受理费1115.5元、保全费992元,由原告负担1107.5元,被告负担1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反悔,不予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设费用,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723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没有给付欠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没有约定,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依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莒南龙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欠款972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减半收取1115.5元,保全费992元,由被告石依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逯 欣 微信公众号“”